(2015)南民二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万强与杨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强,杨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966号原告刘万强。被告杨永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万强诉被告杨永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被告杨永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永波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永波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3070元、拆解费1300元、拖车救援费5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补发牌照费110元,共计1558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一半,总计87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按照五五分的赔偿比例我公司同意。被告杨永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原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3、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计13070元。证4、拖车费发票1张,计500元、拖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5、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计600元。证6、拆解费收据1张,计1300元、拆解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证7、更换车牌发票1张,计110元。证8、保单复印件2份。证9、被告杨永波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1、证2、证4、证8、证9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定损价格不认可,定损价格过高。对证5真实性认可,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6是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且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7真实性认可,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车牌损坏,故不认可有该项费用。被告杨永波、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永波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永波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3070元、拆解费1300元、拖车救援费5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补发牌照费110元,共计15580元,以上损失皆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2000元,又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永波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所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二分之一。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90元((15580元-2000元)÷2+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杨永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90元。二、被告杨永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杨永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