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管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珍因与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潘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珍,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潘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珍,男,1952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平,总经理。原审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工业制造园区长白公路7.5公里。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经理。原审被告潘大军,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潘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与潘大军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与潘大军约定的“可到项目部所在地法院起诉”所约定的项目部不存在,且没有提供具体地址,所约定的管辖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2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货款接收单位为二道区凯鹏物质经销处,故合同履行地为二道区,不是高新区,鉴于高新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南关法院管辖是合理的。请求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关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潘大军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但上诉人已经在《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中载明“结算方式与付款:1.结算清单的确认:由甲方材料验收人员(潘大军)、项目书记(潘珍)签字后,结算清单有效”,说明上诉人对合同的履行是有约束力的。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潘大军约定的“可到项目部所在地法院起诉”所约定的项目部不存在,故无法提供具体地址,约定的管辖是无效的问题,由于原审被告潘大军以原审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约定货物交付地点为硅谷大街与卓越大街交汇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选择了在合同履行地起诉,原审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惠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