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于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3月21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2006年12月、2009年11月先后因盗窃行为、收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亭林镇高楼村4组某号,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娟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吕巷镇白漾村新泾某号某室,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伟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5年3月15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至本区张堰镇百家村某号,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58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根。4、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至本区张堰镇甪里村某号某室,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素现金人民币400元。2015年3月16日、20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至检察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后在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娟、马某伟、周某、陈某素的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足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7,158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15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