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忠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定代表人钟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瑜,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忠翔,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与上诉人连忠翔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7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长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5月17日,长乐公司、连忠翔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务合同,连忠翔受聘为长乐公司单位职工,为此,长乐公司为连忠翔提供基本工资和其他住房津贴等福利待遇。期间连忠翔向长乐公司提供29份收款人为北京锦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发票凭证,领取住房津贴1007465.44元。2012年8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顺义区地税局)在税收征管检查中,发现连忠翔向长乐公司提供的上述29份发票不具有真实房屋交易背景,认定连忠翔提供的29份发票全部为虚假发票,并据此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乐公司代为连忠翔补扣、补缴应扣未扣连忠翔应纳个人所得税款300026.3元,并处以连忠翔应纳个人所得税款50%的罚款150013.15元,同时对于连忠翔上述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处以9000元罚款,上述三项合计459039.45元。根据顺义区地税局的处罚决定和要求,2012年8月17日,长乐公司已经依法缴纳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连忠翔通过隐瞒长乐公司的方式,未按规定向长乐公司提供合法发票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顺义区地税局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长乐公司为此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连忠翔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长乐公司现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连忠翔赔偿长乐公司损失款计459039.45元,并由连忠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连忠翔一审辩称:连忠翔不认可长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第一,连忠翔并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向长乐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发票以领取住房津贴。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40条的规定,均对工资的含义作出了规定,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1.1款关于工资数额的约定中(员工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税前35500元及住房津贴为人民币每月35500元),固定发放的住房津贴属于连忠翔月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当由长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连忠翔对于该部分的工资没有理由及义务向长乐公司提供发票用于冲抵减税。第二,税务机关处罚的相对人是长乐公司,连忠翔不负有该责任。顺义区地税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是责令长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长乐公司同时主张税务局是处以连忠翔个人所得税罚款是错误的,因为该两份通知书均是针对长乐公司做出的。长乐公司主张是连忠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连忠翔不认可。长乐公司未正确履行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法定义务而受到税务机关的责令限期改正。长乐公司提交的发票付款单位均是长乐公司,长乐公司以此用于公司财务凭证,公司财务负责人员在接收发票时有义务也有能力及时核查发票的真实性有效性并依据财务会计准则合法合规办理相关财务工作要求,所以前述行为与连忠翔个人无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连忠翔主张长乐公司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承担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身份,连忠翔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工资收入应由长乐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全部的申报和扣缴,因为连忠翔违反了该项法律的规定,导致受到顺义区税务机关的稽查和处罚,责任应由长乐公司自行承担。长乐公司罔顾顺义区地税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既未通知连忠翔,也不予改正违法行为,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导致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责任和义务均由长乐公司承担,与连忠翔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忠翔为香港永久居民,并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2008年1月7日入职长乐公司。双方签订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31日以及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工资约定为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5500元及住房津贴为人民币35500元;员工按国家规定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将负责从员工工资中代扣,并代为缴付至相关政府机构;第九条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中约定员工在本合同期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连忠翔在长乐公司工作至2010年5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0年5月18日,连忠翔与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卫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入职信卫物业公司。2012年1月5日,信卫物业公司因为发票问题解除了与连忠翔的劳动合同,后连忠翔申请仲裁直至起诉至法院、上诉至中院,最终认定信卫物业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连忠翔在职期间提供29张北京锦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的房屋租金发票,领取住房津贴1007465.44元。2012年8月9日,顺义区地税局向长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未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依据是合同约定员工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5500元及住房津贴人民币35500元,连忠翔每月用发票报销房租。房租发票共计29份。连忠翔在长乐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长乐房地产公司将工资与报销的房租一并存入其工资账户,房租发票共计29份,收款单位均为北京锦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长乐公司,经协查,北京锦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给连忠翔房屋居住,未收到房屋租金,每份发票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该企业的财务专用章印模不一致,长乐公司报销连忠翔虚假租赁的发票让其取得住房津贴属于未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限长乐公司补扣补缴应扣未扣税款300026.3元。第二,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长乐公司收取的连忠翔报销房租发票共计29份,收款单位均为北京锦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款单位均为长乐公司。经过协查,北京锦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租赁给连忠翔房屋居住,未收到房屋租金,与长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财务专用章与该企业财务专用章印模不一致,经过发票查询系统查询,29份发票的信息均显示为真,但开具发票单位北京锦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实际购票单位不一致,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限长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长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同日顺义区地税局对长乐公司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处于罚款共计159013.15元。2012年8月17日,长乐公司缴纳了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罚款。2012年9月19日,长乐公司向连忠翔邮寄了催告函(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力源里北街2号院金地名京F座1205室),内容为告知其顺义区税务局处理情况并要求连忠翔赔偿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罚款。查询函显示连忠翔于当日本人签收。连忠翔不认可收到该催告函。2013年5月22日,长乐公司向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连忠翔赔偿损失款,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长乐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连忠翔确系以提供住房发票形式领取住房津贴,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现税务机关已经责成扣缴义务人长乐公司补缴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款300026.3元,且长乐公司确实已经进行补缴,连忠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支付长乐公司个人所得税款300026.3元。至于长乐公司缴纳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两项罚款共计159013.15元,因长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连忠翔以提供住房发票形式领取住房津贴有过约定,且连忠翔也对此不予认可,故由此造成罚款之责任并非由连忠翔导致,故罚款159013.15元应当由长乐公司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连忠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扣款三十万零二十六元三角;二、驳回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长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长乐公司所受罚款系连忠翔提供虚假发票所致,连忠翔对长乐公司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按照国家规定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在合同期内,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对于长乐公司因连忠翔提供虚假发票且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所遭受的159013.15元损失,连忠翔应予以赔偿。2、一审判决以与连忠翔未就住房发票领取住房津贴有过约定且连忠翔对此不认可为由,认定罚款责任非连忠翔导致是错误的,二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连忠翔赔偿长乐公司损失159013.15元。判决后,连忠翔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长乐公司与连忠翔没有约定以提供发票的形式报销应得工资,违法行为的原因和承担责任主体是长乐公司。2、税务机关处罚的相对人是长乐公司,因此长乐公司应承担税务机关处罚决定内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3、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即使属于受案范围,长乐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连忠翔无需支付长乐公司个人所得税扣款300026.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环卫作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服务委托延续合同》、仲裁裁决书、证明、支出审批单、发票和长山保洁公司环卫保障服务费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乐公司与连忠翔争议是否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连忠翔是否应向长乐公司支付长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300026.3元及长乐公司缴纳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两项罚款159013.15元。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关于长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300026.3元及长乐公司缴纳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两项罚款159013.15元的争议,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连忠翔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长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300026.3元及长乐公司缴纳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两项罚款159013.15元问题。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连忠翔工资收入包括工资人民币35500元及住房津贴为人民币35500元,其中确有部分收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收征管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长乐公司补缴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款300026.3元,符合法律规定,长乐公司已经进行补缴,连忠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支付长乐公司个人所得税款300026.3元,其拒绝支付应缴税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乐公司缴纳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两项罚款共计159013.15元问题。由于长乐公司作为税收征管扣缴义务人,未履行审查义务,长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长乐公司承担上述罚款损失,并无不当。连忠翔主张长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期间,连忠翔就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长乐公司、连忠翔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忠翔均担(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人民币5元,连忠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忠翔均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