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龚月均某某与阳江市三兄某某刀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月均某某,阳江市三兄某某刀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龚月均某某,男,汉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阳江市三兄某某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县那霍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启,阳江市三兄某某刀具有限公司。原告龚月均某某诉被告阳江市三兄某某刀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龚月均某某与被告阳江市三兄某某刀具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阳江市阳东区劳动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结案。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字(2015)070号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仲裁调解书的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龚月均某某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月均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张家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谭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