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正凡与皮华银,秦治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凡,皮华银,秦治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蒋正凡,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有,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华银,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秦治勇,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蒋正凡诉被告皮华银、秦治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玉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琛琛、人民陪审员朱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华银、秦治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凡诉称:二被告系亚东建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南桥寺盛世北城小区10号-11号楼的合伙劳务承包商。2010年3月1日,我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了供货合同,直接将所需建材送往二被告10号-11号楼工地,至2010年12月19日我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5909元的货物(送货单上有二被告工人秦治平、杨长清、周福平签字确认),但二被告却未支付任何费用。经我多次催收,被告秦治勇于2011年1月向我支付了1万元货款。2011年11月19日,被告皮华银和秦治勇给我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65909元,但二被告没有支付我货款。2013年1月29日,我再次催促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65909元,逾期不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皮华银、秦治勇支付我欠款65909元,并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皮华银、秦治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正凡系工体工商户,经营五金建材。2010年3月1日,原告蒋正凡向被告皮华银、秦治勇供货,含“16线管1000根,每根1.9元,共1900元,14铁丝10件,每件100元,共1000元,300-400对拉丝200块,每块0.45元,共90元,50元钉40件,每件100元,共4000元,80元钉20件,每件100元,共2000元”,总计货款8990元,送货单上有“皮华银”签字。2010年3月5日,原告供货含“对拉螺丝杆800根,每根4.84元,共3872元,步步紧600#1000套,每套3.2元,共3200元,3000瓦锯板机1台,共1200元,200-300拉丝200块,每块0.45元,共90元,100A漏电1个,共105元”,总计货款8467元,送货单上有“秦治平”签字。2010年3月9日,原告供货含“弯砸机1台,共4300元,弯曲机1台,4200元,带电控箱调直切断机1台,共4600元”,总计货款13100元,送货单上有“杨长清”签字。2012年3月12日,原告供货含“1.5m对拉螺丝杆400套,每套6.5元,共2600元”,总计货款2600元,送货单上有“秦治平”签字。2010年3月13日,原告供货含“700对拉丝杆400套,每套6.5元,共2600元,1.5m对拉丝杆400套,每套4.58元,共1832元”,总计货款4432元,送货单上有“秦治平”签字。2010年3月21日,原告供货含“扎丝70圈,每圈117元,共8190元”,总计货款8190元,送货单上有“杨长清”签字。2010年3月22日,原告供货含“1.5m对拉螺杆400套,每套6.5元,共2600元,高强螺山型卡400套,每套2.8元,共计1120元”,总计货款3720元,送货单上有“秦治平”签字。2010年3月25日,原告供货含“100对拉螺丝杆1000套,每套5.1元,共5100元”,总计货款5100元,送货单上有“秦治平”签字。2010年6月6日,原告供货含“16线管1625根,每根1.85元,共3006元,50元钉26件,每件93元,共2418元”,总计货款5424元,送货单上有“秦治平”签字。2010年7月28日,原告供货含“16线管2500根,每根1.75元,共4375元,16铁丝4件,每件60元,共240元”,总计货款4615元,送货单上有“周福平”签字。2010年8月26日,原告供货含“50元钉47件,每件102元,共4794元”,送货单上有“秦治平”签字。2010年9月14日,原告供货含“16线管1250根,每根1.75元,共2187元,16铁丝4件,每件65元,共260元”,总计货款2447元,送货单上有“秦治平”签字。2010年12月19日,被告皮华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老蒋拉材料款3618元,大写叁仟陆佰拾捌元整,另加外胎差价360元,胶扫帚50元,共4028元,大写肆零贰拾捌元整。”欠款人处有“皮华银”签字。2011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利民五金经营部五金材料款伍万柒仟柒佰壹拾柒元整(2010年3月1号-2010年12月19号止共计清单12页,总金额57719元)”,落款处有“皮华银、秦治勇”签字。同日,被告皮华银向原告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志文购蒋正凡扎丝8190元,大写捌仟壹佰玖拾元整,此款由皮华银担保收回”,落款处有“皮华银”签字。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正凡现金人民币65909元,大写陆万伍仟玖佰零玖元整,此款在2013年5月31日前一次还清,延时按2分利息计算。此前任何条子无效。”借款人处有被告“皮华银、秦治勇”签字并备注了二人地址、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欠条、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线管、铁丝、钉子、扎丝等建材,二被告接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1月19日,被告皮华银、秦治勇以及被告皮华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是对双方供货情况进行的最终结算,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在明确“此前任何条子无效”的基础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从借条制作的过程来看,该借条将双方已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现未支付借条载明的款项,被告应按其约定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6590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两分月息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日期应当从2013年6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皮华银、秦治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正凡欠款65909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皮华银、秦治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皮华银、秦治勇负担(被告皮华银、秦治勇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玉康代理审判员 张琛琛人民陪审员 朱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