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公主岭市双城堡居民邵某和仲某甲、仲某乙在长岭县三团乡六十八村沙窑屯承包土地种玉米。2014年秋收时,被告人张某甲乘邵某等承包人回老家之机。于2014年9月25日、26日晚上雇佣本屯冯某、荣某谎称让其帮助收自家的玉米,遂开收割机和四轮车到沙窑屯西南、西北两块邵某等人种的玉米地里盗窃玉米穗。经对玉米穗脱粒检斤,被盗玉米1580公斤,估价为人民币290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公主岭市双城堡居民邵某和仲某甲、仲某乙在长岭县三团乡六十八村沙窑屯承包土地种玉米。2014年秋收时,被告人张某甲乘邵某等承包人回老家之机。于2014年9月25日、26日晚上雇佣本屯冯某、荣某谎称让其帮助收自家的玉米,遂开收割机和四轮车到沙窑屯西南、西北两块邵某等人种的玉米地里盗窃玉米穗。经对玉米穗脱粒检斤,被盗玉米1580公斤,估价为人民币2907元。赃物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公主岭市双城堡居民邵某在长岭县三团乡六十八村沙窑屯承包土地种玉米。他看到邵某这片玉米地没有人看管,就知道邵某回老家了,他就产生晚上偷这片地里玉米穗的想法。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晚上,他雇佣他们屯的冯某、荣某谎称让他俩帮助收割自家的玉米,就把收割机和四轮车开到沙窑西南、西北邵某的两块玉米地里,将玉米穗拉回家不到两四轮车斗。9月27日被邵某发现,经过尹某甲调解未果。9月28日12时许,他将偷邵某家的玉米穗用他家的四轮车送到邵某家,邵某不同意,就把他送玉米穗的四轮车给扣下了。2、失主邵某陈述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他与仲某乙、仲某甲一起回公主岭市双城堡。2014年9月26日他们三个人回到三团乡六十八村沙窑屯时天已经黑了。2014年9月27日6时许,他们三个人去玉米地,发现西南地里丢了12根垄玉米穗,西北地里也丢了12根垄玉米穗。他们种的玉米品种特殊,8时许,他们在张某甲家找到他们丢的玉米。后经尹某甲调解未果,他就报案了。后来,仲某甲把他们丢的玉米经脱粒1580公斤玉米领回。3、失主仲某甲、仲某乙的陈述与邵某的陈述一致。4、证人荣某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上7时许,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去吃饭。吃饭时,张某甲让他和冯某帮忙把张某甲家西南大柳树那块玉米地收了。他开他家的四轮车与冯某、张某甲到西南大柳树那块地收了12根垄玉米穗。他们三个人把玉米穗拉到张某甲家。2014年9月26日晚上8时许,他和冯某在张某甲家吃饭。张某甲让他和冯某吃完饭帮忙把张某甲家西北地里的玉米收回,告诉他俩西北地南头掰了一段。吃完饭后,张某甲到三团加油去了,他回家开四轮车就往屯西北地去,他到地头时,看见冯某也在地头了,冯某说车坏了,冯某就把车里的玉米穗翻到他的车斗里,大概是12根垄的玉米,他俩就回张某甲家把玉米穗卸到张某甲家。他不知道帮张某甲收的玉米是偷的,这两四轮车斗玉米穗大约能打3000斤左右玉米。5、证人冯某的证言与证人荣某的证言一致。6、证人尹某乙、尹某甲证实,2014年9月28日上午,他俩给邵某与张某乙(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调解赔偿玉米的事。邵某与张某乙达成协议,赔偿邵某玉米款4.5万元,邵某不报案。后来发生啥事他俩就不知道了。7、证人张某丙证实,平时屯子里的人都叫他张某乙。2014年9月28日上午,他找尹某乙、尹某甲帮助调解邵某与张某甲赔偿玉米的事。邵某让他赔偿玉米款4.5万元,邵某不报案。由于他没有借到钱,当天下午1时许,他找两台四轮车把张某甲偷的玉米送到邵某家,邵某不要玉米,还不让四轮车走,张某甲就报案了。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盗窃的玉米1580公斤,估价为人民币2907元。9、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9月28日,长岭县公安局三团派出所于新、赵伟依法将张某甲盗窃的将近两四轮车都玉米穗扣押。10、退赃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0日,长岭县公安局三团派出所于新、黄某将张某甲盗窃的1580公斤玉米粒返还给失主仲某甲。11、现场检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14时50分,在长岭县公安局三团派出所于新、黄某的主持下,在长岭县三团乡三团村七十七屯兰山家,用兰山家地秤将张某甲盗窃的玉米穗进行检斤,检斤结果是毛重6080公斤,皮重3380公斤,净重2700公斤。2014年10月20日15时24分,在长岭县公安局三团派出所于新、黄某的主持下,在长岭县三团乡三团村七十七屯兰山家,用兰山家地秤将张某甲盗窃的玉米粒进行检斤,检斤结果是毛重3480公斤,皮重1900公斤,净重1580公斤。12、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张某甲无前科劣迹。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1年12月15日。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有失主的陈述,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返还笔录,退赃笔录,现场检斤笔录,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物,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