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永兴与王正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兴,王正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19号原告黄永兴,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蹇畅,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正新,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德兴。法定代理人黄四英。原告黄永兴与被告王正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蹇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德兴、黄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兴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的隔壁邻居。2014年11月3日早上,原告家打米机房上的一片石棉瓦滑落,原告准备更换,原告找来一只高凳子站在上面,叫侄子帮忙递上一片石棉瓦,原告刚把石棉瓦放在打米机房上时,突然一声枪响,隔壁家的王正新用铜炮枪打到原告的手,原告从板凳上掉下来并晕迷,家人及邻居把原告送县医院检查,后送开远59医院治疗,并向派出所报案。被告因有精神病,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强医字第01号决定对王正新强制医疗。原告损伤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进行鉴定为伤残八级。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679.26元、住宿费48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车费3386.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后期医疗费30000.00、误工费28835.00元、护理费118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共计163366.26元。被告王正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新赔偿原告黄永兴损失款163366.2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84.00元,由被告王正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