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薛蓓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544号原告杨薛蓓,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815-7。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职务董事长。原告杨薛蓓与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薛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薛蓓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63375元购买被告所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商铺(以下简称本案房屋)。但原告接房后,因被告原因致使涉案商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乃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173元(违约金以36337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一计算);三、要求判令被告尽快缴纳办理产权证的契税19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晋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内容为:1、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实际接房之日起60日起算,计算至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而非原告主张的原告拿到产权证书之日;2、对于部分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办理产权证书的,如果被告已经于该判决生效前取得受理单的,应以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准。如果被告在该判决生效时,被告仍未取得登记受理单,则应当按照判决书生效之日视为产权证书取得之日;3、关于部分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过办理产权证的契税费用,后在办理产权过程中又支付了契税费用,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有被告代收契税的票据且同时能举示原告自行缴费的票据,被告同意退还代收契税,否则原告证据不足,该项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63375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商铺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该商铺系现房销售,依法进行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分别取得了:国用2002字第147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证105字第0933**号产权证,房屋用途:非住宅,属商服用房;被告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原、被告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办理涉案商铺房产权登记,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原告应在签定合同10日内,将办理房产权登记资料提供给被告;如因被告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若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原告的责任,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相关资料,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还就涉案商铺产权状况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晋愉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并缴纳契税和大修基金。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办理本案房屋产权登记的业务受理通知书。还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以相同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晋愉公司办理本案房屋的产权证,并承担从2013年2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8713.81元。后本院出具(2014)九法民初字第088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在2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逾期办证违约金16841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尽快缴纳办理产权证的契税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同意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业务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晋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之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就相同事实向本院主张过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也在调解书中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而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原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为止,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办证义务是指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证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书。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已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并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已完成办证义务,其违约行为终止。原告本次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晋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63375元×161天×0.0001=5850.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杨薛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850.34元;二、驳回原告杨薛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项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