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程某某,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潞城市人。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1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经过慎重考虑,仍然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是假心嫁人,真心哄钱,半路出难题生气,最后离婚。如果离婚,请求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经济损失和赔偿精神损失。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五一节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出生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离开被告家至今。原告2012年2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短时间相识就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也没有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经济损失和赔偿精神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