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黑民初字第0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桂芬诉被告刘玉枝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芬,刘玉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3317号原告赵桂芬,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烧锅营子乡。委托代理人夏景志(系原告丈夫),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烧锅营子乡。被告刘玉枝,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烧锅营子乡。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芬诉被告刘玉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景志、被告刘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芬诉称:原、被告双方为烧锅营子乡木头营子村1组桥西地的地邻,被告将原告家的部分土地进行耕种,经乡政府司法所去处理,司法所工作人员在量地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7.52元,误工费253.05元,护理费2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总计6,933.62元。被告刘玉枝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是桥西地的地邻。自2015年春开始,原告以其地被被告耕种为由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乡政府责成司法所处理。2015年5月4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召集双方到现场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经实地丈量,告知原告的地一点不少,刘玉枝没有侵占土地的事实。原告恼羞成怒,一边骂着一边向被告走来并用头撞被告,司法所工作人员赶忙拉住原告,原告往回走了两步,自己坐地上,一边说她家的地少了一边说非讹死我们不可。故此,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更不具有致伤原告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无理要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被告不具有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对此现场目击证人均可证明,原告是否住院,是否支付费用,均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建平县烧锅营子乡木头营子村村民,亦系本村桥西耕地的地邻。因双方对桥西耕地权属发生纠纷,2015年5月4日下午四点左右,建平县烧锅营子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到争议耕地地块为双方丈量土地。在司法所工作人员丈量土地时,原、被告发生口角、互相谩骂,继而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赤峰宝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087.5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夏景志护理,夏景志系农业户口。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平县公安局烧锅营子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蒙古赤峰宝山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耕地权属纠纷发生口角、互相谩骂,继而发生撕打,被告致原告腰部和颜面部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时,亦未能冷静对待,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刘玉枝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其余的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赤峰宝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医疗费收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087.52元。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日35.5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7天,误工费总计应为248.5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夏景志护理,夏景志系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每日35.51元计算,合计应为2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合计应为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并且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数额过高,双方均认为从建平县黑水镇到内蒙古赤峰宝山医院打车费约为50元,坐公共车辆为每人5元,从黑水镇到原告家坐车为每人7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从黑水镇打车到内蒙古赤峰宝山医院支出50元可属合理费用,原告伤愈后出院与其丈夫回家无需再打车,可以坐公共车辆回家,交通费按每人12元计算,共计应为24元,故认定交通费共计为74元。因原告的受伤程度属轻微伤,并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3,798.66元,被告刘玉枝应赔偿其中的60%,即2,27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芬医疗费3,087.52元、误工费248.57元、护理费2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74元,合计3,798.66元的60%,即2,279.20元;二、驳回原告赵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桂芬负担100元,被告刘玉枝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翟秀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