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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薛凤亭与被执行人徐海华、张干修、汪爱明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凤亭,徐海华,张干修,汪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089号申请执行人薛凤亭,男,汉族,1960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可勋、张贝,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海华,女,汉族,1968年2月4日生。被执行人张干修,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生。被执行人汪爱明,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生,薛凤亭与徐海华、张干修、汪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64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徐海华于201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薛凤亭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薛凤亭借款本金3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薛凤亭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50万元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干修、汪爱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徐海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海华、张干修在本院有多件案件未执行完毕。本院查封、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冻结、提取了被执行人汪爱明银行部分存款。现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分期付款:一、汪爱明应付薛凤亭本金150万元(已实际支付143万元),利息7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本金余款7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执行费17400元由汪爱明负担。本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不违反法律,应予准许。因履行期限较长,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6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