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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在霞与被告张钊、神木县神府矿区哈拉沟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在霞,张钊,神木县神府矿区哈拉沟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312号原告高在霞,又名高再霞,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钊,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神木县神府矿区哈拉沟加油站,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法定代表人王举。本院审理原告高在霞与被告张钊、神木县神府矿区哈拉沟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在霞起诉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因被告的送达地址信息不明确而无法确认明确的被告,应认定原告高在霞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在霞的起诉。原告高在霞预交案件受理费10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