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在霞与被告张钊、神木县神府矿区哈拉沟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在霞,张钊,神木县神府矿区哈拉沟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312号原告高在霞,又名高再霞,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钊,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神木县神府矿区哈拉沟加油站,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法定代表人王举。本院审理原告高在霞与被告张钊、神木县神府矿区哈拉沟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在霞起诉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因被告的送达地址信息不明确而无法确认明确的被告,应认定原告高在霞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在霞的起诉。原告高在霞预交案件受理费10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