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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建飞与姚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飞,姚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高建飞,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姚智敏,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高建飞与被告姚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飞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1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请求被告姚智敏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姚智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智敏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高建飞借款人民币3万元,无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由被告姚智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姚智敏出具的借条1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智敏向原告借款,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按约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姚智敏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无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调整计付。被告姚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智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飞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高建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智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姚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