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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魏超、兰光勇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兰光勇,唐某,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超,农民。200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裁定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后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兰光勇,农民。200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0月22日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8月25日以昆检诉变诉〔2015〕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刘某在昆山市分工合作,由一人在路面故意用手擦碰路过汽车的反光镜,后四人再追逐、拦截正在驾驶车辆的被害人,以索要医药费的名义,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先后三次敲诈被害人人民币,共计人民币6200元,并另有一起未遂。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判处。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刘某对被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刘某经预谋后,采取先由一人在道路上故意擦碰路过汽车后视反光镜,再由四人通过骑乘摩托车等形式共同追逐、拦截车辆,以索要医药费的名义,在昆山市各地多次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6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5日上午,在萧林路、黄浦江路路口,敲诈勒索被害人许某人民币500元;2、26日下午,在翠微西路、红星美凯龙西侧,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000元;3、27日上午,在萧林路、翠微西路路口,敲诈勒索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700元;4、28日上午,在萧林路、黄浦江路交叉口西侧,准备向被害人邓某敲诈勒索时,因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而未得逞。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本院另查明:作案使用白色摩托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从作案现场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某、马某、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摩托车(照片),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就归案情况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刘某经预谋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四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魏超、兰光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魏超、兰光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兰光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六、责令被告人魏超、兰光勇、唐某、刘某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陆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