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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施能炎与钟贵瑞、黄群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能炎,钟贵瑞,黄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能炎,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鋆、黄荷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贵瑞,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群丽,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能炎因与被上诉人钟贵瑞、黄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苏新梅账户分四次向钟贵瑞账户转入1000000元、1000000元、420000元、80000元。2013年9月29日,钟贵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能炎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从苏新梅卡汇入)。此条。”该借条另加盖天泽业达(厦门)集团公章。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钟贵瑞向原告偿还欠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钟贵瑞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黄群丽对被告钟贵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黄群丽对被告钟贵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讼争借款系钟贵瑞个人所借,与天泽业达(厦门)集团无关亦未用于天泽业达(厦门)集团的经营;原告确认收到钟贵瑞支付的525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并为此提交转账凭证及短信记录,被告否认双方有约定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案外人苏新梅向钟贵瑞交付借款2500000元,而后钟贵瑞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钟贵瑞返还借款,而钟贵瑞在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525000元,尚欠1975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钟贵瑞返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钟贵瑞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清借款,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3%的利息,但其提交的信息记录、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且钟贵瑞予以否认,不予采信。钟贵瑞与黄群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贵瑞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黄群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黄群丽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被告黄群丽对被告钟贵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相对其起诉时要求黄群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言,减轻了黄群丽需承担的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贵瑞、黄群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能炎返还借款本金19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能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施能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施能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有息借贷,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偿还本金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有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3%。1、虽然在借条上没有列出利息,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依法亦有效力。2、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证据,有效的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事实,双方多次确认借款是按照月3%来计收的。3、转账与短信内容相互印证,通过转帐可以证实3%的月利息存在。而且,结合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有明显的规律可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11日,每次的转账均为7.5万。这是被上诉人按照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3%的利率支付的月利息。同时,这些转账的时间点与短信是相互一致,足以形成证据链。4、从借贷的习惯上看,如此大笔金额且长的借贷,不可能是无息借贷,但是,民间借贷常常碍于情面不将利息写在借条上,而是由双方之间私下约定利息,这是常见的,不足为奇,但这并不能改变存在利息约定这一客观事实。5、从常理看,“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依据正常人的理解能力,如此大笔的借款,是不可能没有利息的。二、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1、短信;2、转账凭证。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短信、结合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根据大额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本案应为有息借贷,当然,上诉人同意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予以折抵本金。被上诉人钟贵瑞、黄群丽答辩称:一、虽然黄群丽未在法定期限缴交上诉费,但是一审确实存在错判情形,二审法院依然要纠正,一是诉讼请求处理问题,二是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错误认定。二、上,上诉人如果要求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钟贵瑞偿还欠款和利息,另一是要求黄群丽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黄群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要求共同偿还,不属于明确诉求,而是变更诉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借款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钟贵瑞确实借款250万,但部分款项已经偿还,应从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贵瑞之间的短信记录,据以证明上述借款中有利息的约定即月息3%。被上诉人认为,短信记录跟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的部分,可以确认,但所有内容的来源合法性不予确认,且不一致的部分,被上诉人不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借款金额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利息的约定问题。本案双方就讼争的借款曾经由被上诉人钟贵瑞向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但该《借条》仅仅明确了借款金额,并没有相关的利息约定。虽然被上诉人之后返还的每一笔款项均为7.5万元,但不能当然的推定7.5万元即为每月的利息额。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虽然也提到利息的问题,但信息的真实性尚有存疑,也不能对应上诉人关于月息7.5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从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利息约定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施能炎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5元,由上诉人施能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