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红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东红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夏四根诉被告姚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夏四根,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江平,系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虎,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谌建平,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望,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四根诉被告姚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谌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卫东村委会路段时与原告夏四根驾驶的南昌L0080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门诊费899.88元,住院费26775.30元,共计27675.18元。其中由被告垫付2000元。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期全休时间为100天,营养期为8周,护理期为8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86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86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4、对于交通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卫东村委会路段时与原告夏四根驾驶的南昌L0080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门诊费899.88元,住院费26775.30元,共计27675.18元。其中由被告垫付2000元。2014年11月4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为洪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期全休时间为100天,营养期为8周,护理期为8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购买了位于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兴华路427号3栋3单元602户西套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复印件)、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虎承担本次事���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7675.18元,均有相应票据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809.35元[(90天+24天)×27819元/年÷360天],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工资财务会计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认误工费为2550.04元(92天×10117元/月÷3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136元(24天×89元/天),标准过高,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86元/天标准计算,确认其护理费为2064元(24天×86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4天×25元/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80元(24��×2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746元,因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城镇房产权一年以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确认其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7675.18元、误工费2550.04元、护理费2064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7603.2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5603.22元(67603.22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夏四根赔偿款65603.22元。三、驳回原告夏四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4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承担4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