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海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40号甲。法定代理人张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霞,系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孙海立,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33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裕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因道义新城一、二期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对园区弃管,故瀚博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原告自2009年7月30日起对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道义一期住宅物业费0.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25元月·平方米;道义二期住宅物业费0.6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35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本案被告孙海立系道义新城一期13号楼35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8.06平方米,被告自入住后交纳物业费至2011年1月1日,之后至今未交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海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与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6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海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