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丁建军与国采(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军,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一青,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采(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远忠。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洁琼,女,蒙古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上诉人丁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国采(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采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采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建军系深圳中采公司股东。深圳中采公司与国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丁建军在原审起诉请求:1、国采公司向深圳中采公司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为3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丁建军系代深圳中采公司进行股东代位诉讼。深圳中采公司与国采公司的纠纷系因《借款协议》而起,该协议是深圳中采公司与国采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本案争议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双方应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国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丁建军的起诉。丁建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建军为深圳中采公司的股东,因国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深圳中采公司的款项,丁建军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国采公司以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1号民事裁定书,以《借款协议》中约定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为由驳回起诉。丁建军对此不服,认为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对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并未对管辖权作明确规定,但一般理论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应由提起诉讼的股东所代表的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深圳中采公司的注册地在福田区,故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排除股东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且《借款协议》系深圳中采公司与国采公司所签,丁建军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自然不能根据该合同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另国采公司也未以《借款协议》所约定仲裁条款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可见其对法院受理并审理该案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福田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为国采公司接受法院管辖。据此,丁建军上诉请求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1号民事裁定书,裁令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国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深圳中采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建军为深圳中采公司的股东,丁建军就深圳中采公司与国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股东代表诉讼亦须符合上述规定。由于深圳中采公司与国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争议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该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深圳中采公司与国采公司据此享有排斥法院管辖权的程序利益。鉴于涉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仲裁事项,丁建军就该借款合同代深圳中采公司对国采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不能排除国采公司的程序利益。因此,丁建军虽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仍应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涉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人民法院对此不具有管辖权。国采公司虽未以仲裁条款为由提出异议,但仍表达了不接受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不能据此认为人民法院对涉案纠纷具有管辖权。综上,丁建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632元已由丁建军预交,由原审法院退还丁建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审判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开宇(兼)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