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刘茂海与X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海,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瞿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社区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路卫广,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琴,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刘茂海因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茂海及委托代理人瞿军,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路卫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茂海和案外人刘建平、刘建林系三兄弟,刘金道(已故)、石秀芳是其父母。XXX系刘建平的妻子。1997年7月31日,刘金道以公证赠与的方式将坐落在乌鲁木齐市雅玛里克山铁西村5区4组26号建筑面积为99.74平方米土木结构的平房3间及土地面积99.74平方米无偿赠与其儿媳XXX所有和使用。同日,XXX针对受赠房屋签写了经公证的受赠书,其接受赠与人的赠与。1997年8月,XXX取得了乌鲁木齐市雅玛里克山铁西村5区4组26号6间房屋的临时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乌沙政房字1997第0004522号、建筑面积163.80平方米、结构为土木2间和砖混4间、层数为平层2间和二层4间,用途住宅),同年10月,XXX又取得了乌鲁木齐市雅玛里克山铁西村5区4组26号3间房屋的临时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乌沙政房字1997第0000572号、建筑面积37.65平方米、结构为砖木1间和砖混2间、层数为平层1间和二层2间、用途住宅),同年XXX取得涉及以上房屋的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6月23日,沙依巴克区妖魔山总体改造拆迁办公室(下称拆迁办)与XXX签订《沙依巴克区青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助)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拆迁办拆除XXX位于铁西村5-4-26号砖混、砖木和土木结构201.45平方米的房屋,XXX被拆迁房屋办理了临时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产籍证编号分别是乌沙政地字1997第0002072号和乌沙政地字1997第0003135号,乌沙政房字1997第0004522号和乌沙政房字1997第0000572号,按照安置办法之规定,拆迁办付给XXX房屋拆迁补偿费100199元,3个月的过渡费1200元,XXX于2007年6月28日之前搬出的事实,拆迁办付给其奖励款3000元。拆迁办提供的安置房位于棚户区惠民小区2号楼2层(建筑面积61.48平方米),拆迁办向乙方提供的安置房,60平方米以内成本价为78694元,XXX拆迁的房屋评估价为100199元,货币补偿104549元,双方房屋结算差价25855元,由拆迁办另行向XXX补偿。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拆迁办提供的安置房位于棚户区惠民小区2号楼1单元203室,建筑面积57平方米,公摊面积4.48平方米,总面积61.48平方米,单价12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78694元,拆迁办以现金方式支付被拆迁户剩余补偿费25855元。在该份补充协议抬头的乙方处签有刘茂海的名字,XXX作为乙方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确认。2008年12月22日,针对铁西村5区4组26号201.45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XXX的被委托领款人刘建平在拆迁办制作的拆迁补偿款发放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补偿金额100199元、奖励款3000元,搬迁费150元,过渡费8人3个月1200元,面积61.48平方米的两套房安置房款158618元,应交金额54069元)。2011年,刘金道去世。原审法院另查明:一、从2011年5月刘茂海离开涉案房屋后,一直未在该房居住;二、XXX称涉及本案诉争房产的补充协议中抬头处写刘茂海的名字,是为了让刘茂海方便照顾老人,只是为了让其方便居住,并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刘茂海的意思表示;三、针对XXX名下铁西村5-4-26号的房屋,拆迁办一共补偿了两套房屋,除本案诉争房产外,另外一套在惠民小区2号楼1单元303室,在涉及303室补充协议中的抬头处亦写着“刘建林”、落款处亦有XXX的签字及捺印确认,但案外人刘建林曾在之前案件的庭审中明确表示203室是XXX的房屋;四、刘茂海认可其在涉案房屋上并未进行任何出资;五、涉案房屋一直由刘茂海的母亲石秀芳、刘建林居住。原审法院认为:XXX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于1997年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铁西村5-4-26号3间被拆迁房屋的临时产权证和临时土地使用证,且依照安置协议书内容及XXX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当年还拥有乌鲁木齐市铁西村5-4-26号其余被拆迁房屋的临时产权证和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故在房屋拆迁安置时,其应对乌鲁木齐市铁西村5-4-26号被拆迁的9间房屋(合计201.45平方米)享有当然的权利,现因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上部分有签写“刘茂海”,其与刘茂海发生房屋权属争议,故认为,一、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安置时刘金道尚健在,刘金道在王与珍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临时房屋产证后的十余年的时间内(至刘金道去世前)均对XXX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临时产权无异议,刘金道的妻子石秀芳亦在长期居住涉案房屋期间未对此提出异议;二、XXX并没有将涉案房产赠与刘茂海的意思表示,其让刘茂海居住涉案房屋照顾老人并不能当然的认定其将房屋赠与刘茂海,刘茂海提供补充协议、部分缴费票据亦不能证实房屋即为其所有,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至刘茂海名下,XXX在此之前有权撤销;三、刘茂海认可其在涉案房屋并未进行任何出资;四、刘茂海对其辩称意见即其父亲刘金道已将房屋给刘茂海以及XXX取得被拆迁房屋临时产权是基于委托关系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遂判决如下: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惠民小区2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XXX所有。宣判后,原审被告刘茂海不服上诉称:一、被拆迁的9间房屋是刘金道与石秀芳夫妻共同财产,刘金道单方所做赠与公证无效。二、刘金道委托XXX办理临时产权证和临时土地证,附加协议能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在刘茂海名下。2007年刘金道健在,XXX为什么不提出登记在自己名下,正是因为登记在刘茂海、刘建林名下刘金道与石秀芳才未提出异议;三、不存在XXX赠与刘茂海的事实,拆迁补偿的不属于XXX,登记在刘茂海名下的房屋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是XXX,另一套登记在刘建林名下的房屋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是刘建林,款项均是用拆迁补偿款交付的,余款54069元是刘金道交付的。刘金道生前有福利房,并继承其父母房屋一套,均过户在刘建平、XXX名下,所以在其生前将XXX名下自己的拆迁补偿的二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刘茂海、刘建林的名下,其去世前就将其夫妻财产做了分配。综上,诉争房屋不属于XXX,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刘茂海所有。原审原告X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时房屋产权证、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惠民小区2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是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取得。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XXX于1997年8月、10月分别取得乌鲁木齐市雅玛里克山铁西村5区4组26号6间房屋、5区4组26号3间房屋的临时房屋产权证及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6月沙依巴克区妖魔山总体改造拆迁办公室与被拆迁人X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上述临时房屋产权证、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证明XXX是基于拆迁的房屋取得本案的诉争房屋。刘茂海的父亲刘金道于1997年7月单方所做公证赠与不论效力如何,拆迁房屋均已在拆迁安置之前权属登记在XXX的名下,在此期间刘金道在世,也未提出异议,且刘茂海提出刘金道委托XXX办理临时产权证和临时土地证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6月23日附加协议及交款收据上均有XXX、刘茂海的姓名,但双方均认可“刘茂海”姓名并非刘茂海本人书写,且XXX交纳了购买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刘茂海提出购房是由其父亲刘金道交纳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诉争房屋的归属应当从该房屋的来源、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来确定系XXX取得。现刘茂海仅以附加协议和收据上有其本人的姓名为由认为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刘茂海预交)由上诉人刘茂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恒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