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莒南县坊前镇康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朱心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坊前镇康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朱心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770号原告:莒南县坊前镇康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南县坊前镇。代表人:朱心团,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庄金华,莒南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心庄,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坊前镇康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心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坊前镇康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心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坊前镇康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2011承包板栗园一处,并签订板栗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每年的承包费为1344元,被告欠2015年度的承包费134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2015年度的承包费1344元及违约金,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朱心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莒南县坊前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板栗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岔河村的板栗园一处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共计13440元,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逾期不交承包费,应偿还交数的5﹪的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板栗园交付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1344元。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板栗园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莒南县坊前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莒南县坊前镇康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板栗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承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心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莒南县坊前镇康庄社区村民委员会2015年度的板栗园承包费1344元。二、被告朱心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莒南县坊前镇康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违约金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逯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