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福裕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谢家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裕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谢家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福裕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澄林路2998号。法定代表人王琳,董事。委托代理人钱雪娟,公司员工。被告谢家勇。委托代理人朱磊,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裕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家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裕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雪娟、被告谢家勇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裕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玖级工伤。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仲裁部门作出了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对其他裁决内容予以认可。被告谢家勇辩称,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2015年5月11日,且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时间均在2015年6月1日之前,故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按2005年2月3日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办法》计算,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和数额完全认可,要求按裁决内容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工作中扭伤,致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左腓骨下断骨折。2014年12月22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被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1131.87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出具了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医疗费1131.8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13.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9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该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营业员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解除合同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已向社保部门申报,但社保部门尚未核发相应款项。双方一致要求,本院判决时加判相应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玖级伤残,被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作为劳动者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确定为25000元。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院在判决时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并予以判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裕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家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5400元。二、原告福裕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告谢家勇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备齐各自应当提供的资料,共同至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原告福裕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全部支付被告谢家勇。(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顾艺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