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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樊艳芝与雷振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艳芝,雷振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反诉被告)樊艳芝。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女,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雷振武,男。委托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樊艳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雷振武(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擅自将施工材料堆放在原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供销社加工厂房屋内,原告阻挠被告工地的施工,被告为此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构成轻微伤,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04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供销社加工厂房屋已由被告购买,原告无故阻挠被告的工地施工,被告与原告理论,原告反而辱骂被告,因此双方发生扭打。原告在扭打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责任。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但已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请法院予以考虑。被告反诉称,原告阻挠被告的工地施工,被告加以制止,原告便殴打被告,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致被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引发冠心病、心肌梗塞,为此被告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去医疗费298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2988元、误工费5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不享有原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供销社加工厂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私自将施工材料堆放在该房屋内,遭到原告反对,被告便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被告之前就患有冠心病、心肌梗塞等疾病,因治疗上述疾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被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具有过错。证据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证据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5904元。证据4、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本,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排除原告在扭打过程中存在过错。扭打中双方的伤势有轻有重,被告也有受伤,只是被告的受伤程度未达到处罚原告的程度。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所有的医药票据既无住院病历,也无医生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没有医院的公章,且病历本上没有医生开的处方,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也被原告打伤,并引发冠心病、心肌梗塞,致被告住院一个月的事实。证据2、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98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被告主张的因扭打引发的相关病症有异议,冠心病、心肌梗塞等均为慢性疾病,不是因原、被告扭打所引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因治疗慢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票号为0711346682、0711346607、0711346615、0713549192、0711346594的发票系原告在医院的放射、彩超和CT检查费用,根据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可知,原告头部被拳头打伤,造成头皮下血肿、脑震荡等,故原告的上述检查与本案纠纷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票号为0741585369的发票上显示放射费43.6元,但未加盖医院专用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非诊断医院的购药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具体的药品清单,无法证明原告在药房和门诊处购买的药品均系与被告发生纠纷受伤后所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票号为70253892的发票,该票据上显示经营项目为打印照相,与医药费无关,原告称是鉴定费,但根据该票据无法证明是鉴定费用,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鉴定费,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2级、糖尿病住院一个月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的情况,但此医疗费具体是用于何种疾病,与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参与度不能确定,亦即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在益阳市公安局谢林港派出所调取了原告与被告打架纠纷一案的五份询问笔录,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原告对樊艳芝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雷振武、陈建国、雷国华、莫立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主张以樊艳芝的询问笔录为准;被告对五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份询问笔录均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镇福正街居民,双方系邻居关系。因被告将施工材料堆放在原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供销社加工厂房屋内,原告以该房屋归自己所有为由,认为被告占有其房屋,于2015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强行将被告工地上的电源关闭,被告知晓后赶至工地与原告进行理论,原告边骂边用手指着被告,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纠纷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做了彩超、CT、放射等项目检查,花费1031元。原告经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1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系钝性外力致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经益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2级、糖尿病,入院后予以活血止痛及相关对症支持治疗。被告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个月,共花费2988元。2015年6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朝公(谢)决字(2015)第0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未能与原告冷静协商处理,而是与原告发展为肢体冲突,致使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强行将被告工地上的电源关闭,干扰被告工地施工,并边骂边用手指被告,激怒被告的情绪,从而双方发生扭打,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件的起因、过程及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受到行政处罚,对此应予以考虑,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放射、彩超、CT项目检查费用共计103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21.7元(1031元×70%)。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988元、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病历记录显示,被告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还被诊断为有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2级和糖尿病,入院后予以活血止痛及相关对症支持治疗。因冠心病、糖尿病等属于慢性疾病,被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清单,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冠心病等疾病系因此次纠纷诱发,无法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与此次纠纷相关,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振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艳芝医疗费721.7元;二、驳回原告樊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雷振武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艳芝负担90元,被告雷振武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敏菁代理审判员  王 姣人民陪审员  陈浩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