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田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宋某,王某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戊。原告田某。原告王某己。原告王某庚。原告王某辛。原告宋某。被告王某壬。委托代理人白钊惠,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田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宋某与被告王某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田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宋某、被告王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钊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等人诉称,继母马某是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邮电前街1号煤7楼2-1号房屋产权人,于2011年12月因病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马某一生未生育自己的孩子,1976年经人介绍与我们的父亲王某癸结婚,居住在上述争议房屋内。1985年春节期间父亲在医院给兄弟四人开会,交代在他百年之后,由王某戊全家与继母一起生活,并负责继母的养老送终,1986年父亲去世。为避免继母和某甲家发生矛盾,根据父亲的口头遗嘱,为保护继母的权益召开家庭会议,并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此后王某戊一家与继母共同生活在上述房屋内,直到1988年9月王某戊全家迁移到北京,继母也随其去北京生活,直到1995年春节。1997年煤管局开始进行房屋改革,由继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是在继母与父亲结婚前根据父亲的工龄等因素分配给父亲的,1997年房改时交付房款的金额也与父亲的工龄职务级别等相关,继承时不能完全割裂开进行分割。此外,继母银行存款有27000元。我们大家与继母的关系都不错,继母生前向我们其中的多人表达过想把房子留给王某戊,被告王某壬也不存在对继母生活的照料和经济的供养,因为继母不但有自己的收入,而且身体一直硬朗,只在生命最后一周累及他人,事实是王某壬与继母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好。被告王某壬还隐瞒继母生病及死亡事宜。综上,同意由8个子女平均继承继母的上述遗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继承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邮电前街1号煤7楼2-1号;依法继承共同存款27000元。被告王某壬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为继母马某个人所有的房产,原、被告双方的父亲于1987年2月3日去世,并且去世后其遗产已经分割完毕;本案中原、被告与马某均为继母与继子女关系。继母马某与父亲王某癸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除王某戊与我之外均已结婚成家,因此,其他人与马某未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我对继母马某履行了最主要的赡养义务并且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在分割时应当多分;我于1994年开始与继母共同生活居住在争议房屋,在此期间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分得该房屋,这样也应有利于发挥该房的使用效益。王某戊并未对继母履行养老送终的义务,反而是我尽了相应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壬以及王林云、王某子、王林凤、王太萍均为王某癸之子女,其中王林凤、王太萍以书面方式放弃继承权。马某一生未育,在原、被告母亲死亡后,其与王某癸于××××年××月××日再婚,当时王某戊、王某壬未婚,与马某共同生活,其他子女均已结婚。1986年2月3日王某癸死亡后,马某与原告王某戊共同生活至1992年。1996年,被告王某壬入住本案争议房屋,与马某共同生活。马某于2010年12月22日死亡。另查明,王林云(曾用名王伶荣)于2010年6月24日死亡,原告田某系王林云生前配偶,原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系王林云与田某的三个子女;王某子于2004年9月7日死亡,生前离异,原告宋某系其独生子。再查明,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邮电前街1号(房产证登记为并州北路219号)煤7楼2-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系由王某癸生前所在单位煤管局1978年分配的公房,1997年房改时由被告王某壬为马某垫付房款9293.34元,并于2002年10月11日登记在马某名下。目前被告王某壬居住该房。马某死亡时银行存款为26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登记表、房产证、山西省榆社县西马乡人民政府更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王林凤、王太萍书面放弃继承权的书面材料、王林云火化证明、王伶荣与田某的结婚证、马某居民死亡证明书、王某癸与马某的结婚证、山西省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马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五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复印件)的存单五份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是否为本案继承人。各原告要求8个子女平均分割上述遗产,并提交如下证据:由被告提供的购房款明细一份,证明开家庭会议时,被告提出购房款系由其垫付9293.34元,要求分割房产时予以返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垫付房款9293.34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同意分割遗产;被告认为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证人刘某、张某、郝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继母一直和被告王某壬共同生活居住,由被告夫妇照顾继母的生活起居,并在继母去世后,尽到了送终的义务。证2,关于父亲王某癸生前积蓄支出安排情况的说明,证明父亲王某癸去世后其遗产已经全部分割完毕,被继承人马某分得2077元,所以,1998年房改时马某购买该房屋不是用其与王某癸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仅仅享受的是王某癸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的补贴而非财产性收益,本案诉争房屋系马某的个人财产。证3,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行政处出具的购房款的收据、山西省住宅维修基金专用票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全部由被告缴纳。证4,被继承人马某的山西省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山西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太原市邮政医务所的门诊票据2张、山西省眼科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山大一院的门诊票据1张、太原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15张及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有线广播电台的维护费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自1994年与被继承人马某一直共同生活居住,被告对马某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证5,太原市迎泽区迎泽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与证1共同证明被告王某壬一家自1992年开始就一直照顾被继承人马某,并从1994年与马某一直共同生活居住,为其养老送终,被告一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证6,太原市龙山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及收据,证明被继承人马某的后事全部由被告料理,共花费3928.4元。证7,马某的生活补助卡的收支记录,证明山西煤矿监察安全局给马某发放的生活补助仅有230元,而马某去世后遗留的存款能达到26500元,这就说明马某与王某壬共同生活的16年,其生活上的花费及看病的医疗费基本上都是被告支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1中证人所述内容,但不认可被告所称被告养老送终;证2无异议;认可证3中产权证购房款收据,不认可山西省住宅维修基金专用票据,该票据不能证明缴款人是谁。对证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缴款人为被告。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共同居住,但不能证明1992年马某由被告照顾,也不能证明被告对马某养老送终。对证6无异议;对证7真实性认可,但看不出是谁的银行存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由马某在王某癸死亡后、被告王某壬垫付了9293.34元房款的情况下取得的所有权,该房应为马某的个人遗产。关于各当事人是否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继父母子女本无血缘联系,属于姻亲范畴,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继子女接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后,法律上即拟制为直系血亲,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相应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原告田某之配偶王林云(即原告王某己、王某庚、王立军之父亲)、原告宋某之母亲王某子、被告王某壬,在被继承人马某与王某癸结婚时均已成年,且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林云、王某子已独立生活,王某戊、王某壬各自主张与马某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承担了相应的赡养责任,虽然扶住老弱的行为应予充分肯定,但因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或亲属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即未能证明其本人或亲属与马某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田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二千七百五十八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田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安治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