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61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锡张高速张家港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