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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天诉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张天,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816923-5。法定代表人江廷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原告张天与被告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被告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诉称,2012年5月,原告购买被告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曼哈顿·水岸公馆4单元041801号房屋,并支付了1,007,484.00元房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2013年3月30日起将该商品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但直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公司才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多次就逾期入户的违约金问题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按约定支付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54,404.14元,并支付该违约金形成的利息款5000.00元,合计59,404.14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供热合同、取暖费票据、维修基金票据、物业费票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情况以及进户时间等问题。被告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迟延交付房屋时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延期交房,被告不能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该合同合法有效。2,2011年5月18日齐齐哈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相关批复、2011年5月25日齐环发(2011)22号、2011年5月26号(2011)24号文件、2011年5月30日排水审批表和协议书、2011年6月1日排水管方案,证实政府及有关部门朝令夕改造成延迟交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降水工程合同一份,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情形。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张天与被告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曼哈顿·水岸公馆4单元041801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42.30㎡,单价7080.00元/㎡。原告共缴纳购房款1,007,484.00元,约定2013年3月30日入户。原告张天实际入户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全额缴纳房款,合同约定入户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的入户时间2013年9月26日,逾期入户180天。故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本案原告张天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54,404.14元(1,007,484.00元×180天×0.0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该违约金利息款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抗辩理由认为迟延交付房屋是由于政府原因导致的,所以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迟延交付房屋的原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对被告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违约金54,404.14元;二、驳回原告张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0元,由被告哈尔滨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0.00元,由原告张天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德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