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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被告严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乡。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赊销饲料,经结算于2013年7月15号向原告出具了欠饲料款35711元的收据一张。被告于2014年9月份左右给付了饲料款10000元,余款25711元经多次催收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饲料款257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发生购买饲料往来已经有5年之久,直到2013年断绝来往,是因为30包发霉饲料引起的,被告饲养的猪吃了14包,剩余16包欲向原告退回,但没有退出,后来这16包饲料也给饲养的的猪吃完了。在结算时只欠原告25500元,2014年偿还了10000元,现在实际只欠原告15500元饲料款,而且本应退回的16包发霉饲料应该抵扣部分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华容县某某镇经营“某某牌”猪饲料,通过余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电话订货,原告再送货上门,价格随行就市,待猪出售后被告再支付饲料款。原告按此口头约定与被告进行了几年的猪饲料买卖往来,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5711元的书面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2571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余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达成了口头买卖“某某牌”猪饲料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未按约偿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71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现在实际只欠原告15500元饲料款并要求对发霉的16包饲料折价抵部分货款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承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25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