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薛明、孙志环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环,周顺和,曹伟,郝健,薛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7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志环。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顺和。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伟。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郝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9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薛明。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明、孙志环、郝健、周顺和、曹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志环、周顺和、曹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明、孙志环、郝健伙同被告人周顺和、曹伟等人于2013年12月24日预谋由被告人薛明通过“嘎子”找静海人玩牌,由被告人郝健提供赌资,被告人周顺和配合玩牌,中途由被告人孙志环、郝健带领被告人曹伟等人以抓对方玩牌使活儿现行为由,对他们实施敲诈。当日晚,被告人薛明通过“嘎子”找来被害人李××、刘××等人,并带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二街村某居民小区一单元楼房内,其和被告人周顺和一起与被害人李××等人玩牌。中途,被告人孙志环、郝健带领被告人曹伟等人以给被告人周顺和送赌资为由来到赌博现场,并以对方玩牌作弊为由,对被害人李××等人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向被害人李××等人索要钱财。被害人李××经与被告人孙志环、郝健协商,被迫向被告人孙志环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并书写“赔偿协议事情经过”字条1张。上述赃款被俵分。被告人孙志环、周顺和、薛明于2014年2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郝健于2014年3月4日被抓获,被告人曹伟于2014年3月5日被抓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顺和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一方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明、孙志环、郝健、周顺和、曹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以被害人一方在玩牌过程中作弊为由,强行向被害人一方索要钱财,且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薛明、孙志环、郝健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顺和、曹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根据其所起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继续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综合全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等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郝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薛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孙志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周顺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曹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5万元;继续追缴五被告人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7万元,发还被害人李××等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志环、周顺和、曹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孙志环、周顺和、曹伟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志环、周顺和、曹伟、原审被告人薛明、郝健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志环、周顺和、曹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孙志环、周顺和、曹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志环、周顺和、曹伟、原审被告人薛明、郝健实施的敲诈勒索被害人30万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犯罪数额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上诉人孙志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周顺和、曹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相关量刑情节,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孙志环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周顺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曹伟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5万元。对三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予以判罚,量刑并无不当;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志环、周顺和、曹伟、原审被告人薛明、郝健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志环、周顺和、曹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