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白子英与张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子英,张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白子英,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住吉林市。被告:张国华,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城,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女,住吉林市。原告白子英与被告张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子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日辉、王宏伟、被告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子英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国华驾驶某某号车沿解放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街时,将原告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现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909.24元、误工费10560元、伤残赔偿金233883.50元、长期护理费2976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3392.2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华辩称:1、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12300元的医疗费是错误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9761元,在该费用中应首先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10000元,然后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900元,被告应再赔偿2300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关于长期护理费:原告按70%的比例主张长期护理费是错误的。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评定标准(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应赔偿50%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15年的出院后护理费赔偿期限过长;4、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雇人为原告进行了护理,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支付出护理费2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3909元中扣除;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并举证证明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果驾驶人存在无证、醉酒、故意的情况下,我公司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白子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责;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28天;3、户口本、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4、暂住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住在本市;5、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病情;6、用人单位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情况;7、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情况;8、垫付医疗费说明,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数额及被告支付的数额;9、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的数额;10、住院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11、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药费金额;12、交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张国华对原告白子英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在本市居住满一年;对证据5-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药费必须结合病历处方及明细,自行购药无法支持;对证据12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公司针对原告白子英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7、8、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4、6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12交通费过高,只支持住院和转院、出院的费用。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张国华、人保公司对原告白子英所提供的证据1-3、5-10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国华、人保公司对原告白子英所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4的异议,该证据系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哈达湾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该证明载明:来本地时间2014年10月20日,登记时间2014年11月18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原告白子英所举该份证据达不到其欲证明在本市居住满一年的目的,被告张国华、人保公司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关于对证据6的异议,该证据系吉林市船营区环卫保洁处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证明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关于对证据9的异议,鉴定费用属于原告白子英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关于对证据11的异议,该证据系原告白子英在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南京街保康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原告白子英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合理性,且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被告张国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关于对证据12的异议,适当的交通费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数额多少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华、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白子英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张国华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白子英的住院治疗期间治疗费用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白子英的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述原、被告当事人的上述申请。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分别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3号、175号和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述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9月22日3时40分许,张国华驾驶某某号小客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街时,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拉手推车横过解放中路的白子英撞倒,造成两车车损、白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6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子英无责任。白子英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子英:1、四级伤残;2、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5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子英:治疗费用及用药合理。”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子英:误工日为鉴定之日。”现白子英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国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909.24元、误工费10560元、伤残赔偿金233883.50元、长期护理费2976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3392.24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张国华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张国华在白子英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7900元,该款不在白子英本次诉讼请求中;3、张国华在白子英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张国华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6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白子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张国华按照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国华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白子英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张国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国华承担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张国华已支付的护理费2000元,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应从张国华赔偿数额中扣除;三、关于白子英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白子英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白子英的医疗费为11861.40元(29761.40元-17900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白子英的司法鉴定费用1520元(含鉴定检查费22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白子英共住院治疗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白子英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白子英共住院治疗28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0天),故其护理费为3909.24元【(108.59元×8天×2人=1737.44元)+(108.59元×20天=2171.80元)】;(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白子英已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为1320元/月,参照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时间应为6个月零22天(2014年9月22日-2015年4月13日),故白子英的误工费应为9255.18元【(1320元/月×6个月=7920元)+(1320元/月÷21.75天=60.69元/天×22天=1335.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白子英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621.21元标准计算,白子英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5年,白子英损伤致四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1022.70元(9621.21元×15年×70%);(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白子英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白子英主张以28343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70058元(28343元/年×15年×40%),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白子英构成四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九)、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白子英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白子英主张赔偿外购药318元一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购买外购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子英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张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白子英医疗费18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3909.24元、误工费4255.18元、出院后护理费170058.00元、残疾赔偿金16022.70元、交通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1520.00元,合计200626.52元,扣除张国华已支付的护理费2000.00元,即人民币198626.52元;三、驳回原告白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9.00元(原告白子英已交纳)由被告张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