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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冯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冯菊,郭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冯菊,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红卫,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王冯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日,郭红卫驾驶豫P×××××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6省道蔡都办事处赵庄俊伟超市前,撞住上道路行驶的王冯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王冯菊、张景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4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卫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冯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未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景云无责任。��冯菊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3516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42号鉴定书鉴定:伤者王冯菊因外伤致左尺桡骨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所第043号鉴定书鉴定:伤者王冯菊护理依赖可评为部分护理依赖。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11月12日,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冯菊的三轮车进行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595元。且查明,被告郭红卫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加盖有中国××人联合会印章的白德民××证一份:白德民为肢体××人,××等级贰级。另查明,王冯菊生于1960年7月4日,其丈夫白德民生于1954年9月6日,均系农村居民。王冯菊、白德民夫妇有三个子女。郭红卫系豫P×××××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与周口市恒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零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人均消费为6438.1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4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卫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冯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未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景云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郭红卫承担8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516元,2、��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请求按33天计算护理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9416.1元/365天×33天=851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33天=851元,出院后的护理,暂按180天计算,即9416.1元/365天×180天×10%=464元。本项合计1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3天=990元;5、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7、××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9416.1元/年×20年×10%=18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白德民扶养费为6438.12元/年×19年×10%×1/4=3058元,本项合计218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4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1595元;10、鉴定费1500元。前9项合计55017元,上述总合计565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冯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1元、护理费1315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2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595元,合计3985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冯菊的数额为(55017元-39851元)×80%=12133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冯菊的数额为39851元+12133元=51984元。被告郭红卫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鉴定费1400元×80%=1120元。由于被告郭红卫已多赔偿原告20000元-1120元=18880元,该1888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郭红卫。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51984元-18880元=3310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冯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331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郭红卫垫付款18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原告王冯菊负担2042元,被告郭红卫负担110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冯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郭红卫驾驶半挂牵引车与王冯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冯菊受伤,郭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冯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及认定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计算是否正确及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王冯菊之夫白德民为肢体××人,××等级贰级,系王冯菊的被抚养人。白德民出生于1954年9月6日,事故发生时白德民年满61周岁。原审法院按19年支持被抚养人白德民的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卫承担本案80%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在此基础上判令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诉称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约束保险合同外的受害人,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