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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辉与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孙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李辉,居民。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郓城镇东门街。法定代表人:朱道玉,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宗珍(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交通运输局法制科长。被告:孙成华(曾用名孙承华),郓城县交通运输局职工。原告李辉与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孙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吕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起诉称,2006年9月16日,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的郓城县丁里长交通管理所所长孙成华购买了我的购物卡4000元,于2006年9月19日为我出具了欠条,并盖上了郓城县丁里长交通管理所的公章。被告孙成华应该偿还我货款,但是欠条上盖着郓城县丁里长交通管理所的公章,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孙成华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2006年,被告孙成华是我单位丁里长交通管理所的所长,丁里长交通管理所的章就由其保管,我单位不承担责任,应由孙成华个人承担。被告孙成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被告孙成华购买了原告李辉的购物卡4000元,于2006年9月19日为原告李辉出具了欠条,并盖上了郓城县丁里长交通管理所的公章。被告孙成华时任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的丁里长交通管理所所长职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成华购买原告李辉的购物卡,由其为原告李辉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辉要求被告孙成华偿还货款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李辉与被告孙成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孙成华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条上盖有郓城县丁里长交通管理所的公章,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货款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孙成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张素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聘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