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杨德明与纪国强、王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支元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明,纪国强,王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杨德明委托代理人:马祥云,系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国强被告:王永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负责人:韩际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弘,系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明与被告纪国强、王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支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明委托代理人马祥云,被告纪国强、王永志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23时00分,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驮载温家斌沿新得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得利寺崔屯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纪国强驾驶的辽NE19**(辽NE5**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与温家斌受伤。先后在瓦房店中心医院、大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经检查右肩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右肘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分析右上肢功能丧失75%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4.7.9g规定,经司法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纪国强驾驶车辆负次要责任。经查纪国强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车主)为王永志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支元宝山支公司投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54537.32元;2、伤残补助金141736元(17717×20年×40%);3、误工费17717元(12个月);4、护理费8255.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营养费4500元;7、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269575.70元,扣除12万元强制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优先从交强险中扣除,余款149575.7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果经核定本次事故确属保险责任,被答辩人能够提供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资料,答辩人同意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纪国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永志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这些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23时00分,原告杨德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驮载温家斌沿新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得利寺崔屯村路段,越过中心单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被告纪国强驾驶的辽NE19**(辽NE5**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德明和温家斌受伤。2012年4月7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瓦公交认字[2012]第114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纪国强负次要责任,乘坐摩托车的温家斌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2年3月28日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2012年9月24日10时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2012年10月2日7时出院,实际住院8天。2013年8月12日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正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德明2013年3月27日因车祸致伤,伤残程度为柒级。总休治时间为12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3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3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玖仟元。原告杨德明为鉴定伤残等级等事项发生鉴定费用2280元。另查,2013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十七、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居民收入: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年人均消费支出2251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7717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德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驮载温家斌与被告纪国强驾驶的辽NE19**(辽NE5**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德明和温家斌受伤。原告杨德明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温家斌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起诉,鉴于此系温家斌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原告伤残程度为柒级、总休治时间为12个月有异议,故申请对原告的柒级伤残是否合理、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及合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交警队、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等单位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诉讼外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本院审查,该诉讼外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故该份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医疗费,本院审查了原告所提供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为54537.32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玖仟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杨德明2013年3月27日因车祸致伤,伤残程度为柒级。原告于1963年04月08日出生,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41736元(17717元×20年×40%),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总休治时间为12个月,鉴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实质有效的工资证明,故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7717元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为17717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休治期间可有一人护理3个月,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聘请专业护工或护理人员工资等证明,故每天按9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应为8100元(90元×3个月×3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共计21天(8天+1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50元×21天);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总休治期间可适当加强营养3个月,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90天);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较重,行走不便,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从家到医院的路程,客观上需要程度、紧急程度,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认定为3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原告的残疾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2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杨德明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56940.32元。被告王永志在保险公司为辽NE1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杨德明,被告纪国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纪国强负次要责任,乘坐摩托车的温家斌无事故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被告纪国强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纪国强系被告王永志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被告王永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志在保险公司为辽NE1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了使受到身体及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能及时有效的得到相关赔偿,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与被告王永志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杨德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明残疾赔偿金90000元;以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0000元;四、被告王永志赔偿原告杨德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13361.20元〔(54537.32元﹣10000元)×30%〕;五、被告王永志赔偿原告杨德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15520.80元〔(141736元﹣90000元)×30%〕;六、被告王永志赔偿原告杨德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误工费5315.10元(17717元×30%);七、被告王永志赔偿原告杨德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护理费2430元(8100元×30%);八、被告王永志赔偿原告杨德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050元×30%);九、被告王永志赔偿原告杨德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营养费1350元(4500元×30%);十、被告王永志赔偿原告杨德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二次手术费2700元(9000元×30%);十一、被告王永志赔偿原告杨德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交通费90元(300元×30%);以上被告王永志赔偿原告杨德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1082.10元;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按照被告王永志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杨德明承担赔偿责任。十三、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总计4061元,由原告杨德明承担2842.70元,被告王永志承担12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妮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宏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