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金香与潘光建、韩建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香,潘光建,韩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徐金香,女。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471。被告:潘光建,男。被告:韩建江,男。委托代理人:潘光建,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993033。原告徐金香与被告潘光建、韩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被告兼被告韩建江的委托代理人潘光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香诉称:2014年8月19日7时48分许,韩建江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青年路欧派电动车门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金香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徐金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建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金香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0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光建、韩建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潘光建,韩建江是潘光建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由潘光建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7时48分许,被告韩建江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青年路欧派电动车门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金香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金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江驾驶机动车倒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韩建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金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徐金香的伤情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双侧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蟆下腔出血、右颞顶部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肩袖损伤、左肩关节积液、头皮血肿。其伤后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56578元;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751元;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784元;另支付门诊费及检查费1367.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5480.50元(其中被告潘光建垫付64724.5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3510元(29222元/年×16年×20%)、护理费17920元(80元/天×112天×2人)、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车辆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潘光建所有,被告韩建江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437110000004812,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天数为49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建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金香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金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光建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韩建江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建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潘光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其他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67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60元(60元/天×49天×2人+60元/天×63天)+伤残赔偿金93510元(29222元/年×16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光建赔偿原告徐金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20.50元[医疗费55480.50元(65480.5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20元/天×112天)+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韩建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光建已付647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徐金香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502元,被告潘光建负担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姚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