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德霞与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霞,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杨德霞,女,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刘德文,总经理。原告杨德霞诉被告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霞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我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富景华庭小区路北2间平房所在地段开发房地产。2009年被告强行拆迁,将我家自来水掐断,并且断电,致我经营的饭店不能正常营业。2013年12月20日,被告拆迁我家邻居房屋时,造成我家房屋西门房角出现裂痕,下雨时沿裂缝向屋内流水。2014年3月19日夜间2时,被告砸碎我家两扇窗户玻璃,损坏了我的冰箱和冰柜。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断水断电造成我营业损失147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富景华庭小区路北2间平房玻璃损失380元,要求被告赔偿冰箱、冰柜损失合计4900元,要求被告修复我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富景华庭小区路北2间平房西房山角裂缝,要求被告拆除通辽市科尔沁区富景华庭小区路北2间平房西侧广告牌2个。被告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并非我公司所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接处警回告单复印件两份、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日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复印件一份、通辽市玻璃商店收据复印件一张、通辽市永泰电器销售收据复印件一张、通辽市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五交化商行信益卡复印件一张、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六张,拟证明原告家房屋被破坏,玻璃被砸,冰箱损坏,原告支付安装玻璃费用,原告家2009年12月至今停水,原告经营的八仙居快餐店收入等情况。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及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照片十三张,拟证明原告家房山被破坏和被告在原告家西房山设立广告牌的事实。因以上十三张照片来源不明,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十三张照片与本案有关联,仅凭该十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对该十三张照片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杨德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杨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