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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俄小利、俄亚红与魏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小利,俄亚红,魏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俄小利,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俄亚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苟志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斌,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俄小利、俄亚红与被告魏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小利、俄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志科,被告魏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俄小利、俄亚红诉称:2013年12月20日,二原告给被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5月30日,二原告又给被告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2%。另外,2013年7月12日,被告的债权人又将2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二原告。以上合计借款额115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付款10万元,该款系还本还是付息双方发生争执。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115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至归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文斌辩称:被告不认识二原告,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起初是被告的妻子借的钱,具体借款数额被告不清楚。后来经协商将债权人变更为俄小利和俄亚红,将债务人变更为被告的。因被告与妻子在结婚时约定过,双方不负担对方债务,故被告现在不同意给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文斌的妻子王洁曾在俄亚莉(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累计借款95万元。2015年5月30日,借贷双方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债权债务进行了转让,债权人俄亚莉将借款95万元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债务人王洁将该95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魏文斌。债权债务转让后,被告魏文斌将原始借据予以收回,并按原借款时间和数额向二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二张,分别为:“今借到俄亚红、俄小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3分。2014年12月20日已归还壹拾万元本金(100000.00)。借款人:魏文斌、2013年12月20日”;“今借到俄亚红,俄小利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利息贰分、借款人:魏文斌,2014年5月30日”。上述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提起诉讼。另外,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2013年7月12日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二原告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车辆登记所有人魏文斌的甘MR99**号奔驰越野车一辆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庆西民初字第13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对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魏文斌的甘MR99**号奔驰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期限为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年12月20日借款额20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30日借款额75万元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直接借贷关系,但二原告及被告与原借贷双方达成一致,将原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同时予以转让,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系转让人和受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故被告应依照借条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关于利息的认定:借条上虽分别约定为月利率2%和3%,但在实际支付利息时,被告均以月利率2%计息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2日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利率执行标准为5.6%,即月利率为0.467%。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利率应以六个月的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即月利率为1.87%。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被告称其不知情,而原告称被告已将2013年7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和2014年5月30日的75万元借款,均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6月底,故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以原告诉称为准较为妥当。据此,计算为:2013年12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应支付利息23674元,实际支付25320元,超出1646元。2014年5月30日的75万元借款,应支付利息14025元,实际支付15000元,超出975元。超出部分合计为2621元。关于本金的认定:2013年7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75万元,合计借款95万元。2013年7月12日的借条中载明:“2014年12月20日已归还壹拾万元本金”。至此,应认定借款余额为85万元,超付的2621元利息抵偿借款后,被告尚应向二原告返还借款84737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7月12日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二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魏文斌辩解其与妻子对于各自对外负债由各自自行负担,并有过书面约定的辩解,因其辩解与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自相矛盾,且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斌向原告俄小利、俄亚红返还借款847379元,并按照月利率1.87%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魏文斌按借款947379元向原告俄小利、俄亚红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0378.80元(947379元*0.0187*5个月20天)。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7670元,由被告魏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审 判 员  王玉泉人民陪审员  袁晓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贺晓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