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弘颖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弘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8号罪犯王弘颖,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00年1月3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弘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以(2012)宁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8月6日以宁监管函[2015]64号,建议对罪犯王弘颖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该犯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秀。该犯曾获得2014年度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弘颖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符合无期徒刑罪犯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弘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级)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弘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弘颖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三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代理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