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侯宁超与厦门帝翔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侯宁超,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被告厦门帝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路667号。法定代表人代科红,经理。原告侯宁超与被告厦门帝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翔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侯宁超不服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翔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宁超诉称,其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帝翔建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其薪资为扣除社保、个税后每月实领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元以及每月加班费按照实际加班天数计算。后帝翔建材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以及缴交社保,但无故不与侯宁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侯宁超正常上班,但2014年9月起的工资帝翔建材公司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侯宁超多次催讨未果,故其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支持。故侯宁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帝翔建材公司向侯宁超支付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14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元,共计52500元。被告帝翔建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帝翔建材公司即开始为原告侯宁超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12月期间侯宁超的社保由案外人厦门帝翔实业有限公司缴交。案外人“孙亚星”向侯宁超的农业银行卡有多次的转账记录:2014年5月28日转入3265元、2014年7月18日转入4659元、2014年7月30日转入4418.8元、2014年7月31日转入8258元、2014年9月4日转入300元、2014年9月30日分两次共转入4453.5元、2014年10月30日转入4774.5元,上述共计30128.8元。后侯宁超以帝翔建材公司拖欠公司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4月21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通知侯宁超开庭,2015年5月14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开庭当日侯宁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庭审笔录,未经仲裁员同意中途退庭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同劳仲委(2015)233号决定书,视为侯宁超撤回仲裁请求。2015年5月19日,侯宁超再次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作出同劳仲委(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侯宁超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关于入职的问题,原告侯宁超陈述:其入职被告帝翔建材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入职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交社保,后因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其于2014年12月31日离开公司。关于工资发放的情况,侯宁超陈述:工资不是按照每月固定的时间发放,一直在拖欠,发放没有规律,为其发放工资的是帝翔建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文祥的女儿孙亚星。关于仲裁庭审的问题,侯宁超陈述:其仲裁庭审时有出庭,且庭审已经完毕,仲裁这边不让其签庭审笔录。以上事实有原告侯宁超举示的同劳仲委(2015)233号决定书、同劳仲委(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缴交情况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帝翔建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侯宁超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侯宁超主张其与被告帝翔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侯宁超仅提供了社保缴费情况证明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但是社保缴费证明明确载明用人单位为“厦门帝翔建材有限公司”,对此帝翔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侯宁超与帝翔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问题,社保缴费证明载明帝翔建材公司为侯宁超缴费的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自2014年11月开始用人单位为“厦门帝翔实业有限公司”,帝翔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标准以及工资结构等基本事实,但是帝翔建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仅能根据帝翔建材公司为侯宁超交纳社保的期间,并结合侯宁超本人陈述的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予以判断,根据社保缴费情况的证明,自2014年11月开始,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厦门帝翔实业有限公司”,该用人单位与帝翔建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故本院确认侯宁超与帝翔建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同时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可侯宁超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由于侯宁超并未举证其加班的具体情况,因此其应当领取的2014年4月30日至10月30日的工资应为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帝翔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系其法定义务,侯宁超自认为其发放工资的是帝翔建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文祥的女儿孙亚星,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转账支付工资30128.8元,已经高于侯宁超诉称的工资标准,帝翔建材公司无需再行支付,侯宁超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帝翔建材公司最晚应当自2014年5月30日前与侯宁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有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支持侯宁超诉求的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75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帝翔建材公司在与侯宁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期间也未能及时发放工资,侵犯了侯宁超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侯宁超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故本院支持其诉求的经济补偿3500元。自2014年11月开始,侯宁超实际系与案外人厦门帝翔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帝翔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帝翔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侯宁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500元、经济补偿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侯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厦门帝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洪晓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