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苏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江苏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惠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惠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源公司诉称,我公司蒋明飞驾驶的苏D×××××号小轿车于2014年10月1日与岳朝雷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后又撞上同方向方世壮驾驶的皖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公司车辆损失。苏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的车辆经定损为29764元,现车辆已修好,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给我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定损的价格也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取得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蒋明飞驾驶苏D×××××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杭州半山绕城出口附近时,与同方向岳朝雷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后苏D×××××号小轿车车头又撞上同方向方世壮驾驶的皖H×××××号轿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朝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中,原告的苏D×××××号小轿车损失经苏D×××××号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评估定损为29764元。2014年11月原告车辆已修复完毕,并开具了修理发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定损价格29764元主张车辆损失。另查明,原告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包括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车辆保险赔偿限额为19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定损报告、修理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评估定损,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车辆损失29764元。被告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97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源公司支付车损保险理赔款29764元。二、驳回原告润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邹 沛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朱莲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奚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