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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丽军与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688号原告:马丽军,女,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柳文杰,乌鲁木齐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丽军与被告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军及委托代理人柳文杰,被告驰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俊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军诉称,2013年8月21日,我乘坐杨松海驾驶的被告驰域公司的新A*****号小型客车到乌鲁木齐,当车行驶至216线218公里加347.2米处由西向东超车时,与相对方马文强驾驶的新H*****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又与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此的王学亮超载驾驶的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3人死亡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松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但被告未赔偿各项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7.1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误工费18018元(49843元÷365天×132天)、陪护费1638元(136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12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住宿费3576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6717.1元。被告驰域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14年4月10日做出,其于2015年6月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杨松海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但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另外两辆车系超载,也存在过错,是加重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另外两车的肇事司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的肇事司机是杨松海,因杨松海已经死亡,故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杨强、杨洪庆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我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杨强和杨洪庆为本案被告,该二人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另,假设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原告出示证据所确定的合理费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0时40分许,杨松海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国道216线218公里加347.2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马文强超载驾驶的新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新A*****号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学亮超载驾驶的新B*****(新BC3**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松海及新A*****号车内乘客郝方利、王忠死亡,马丽军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认定,杨松海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文强、王学亮、郝方利等人无责任。新A*****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驰域公司,其认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系杨松海,杨松海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驰域公司进行营运。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富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侧肱骨中断骨折、左侧筛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于2013年9月2日行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2天,发生门诊医疗费644.56元,住院医疗费30369.37元,合计31013.93元(该费用系被告驰域公司支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当地医院换药,择期拆线治疗,继续口服降压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壹月后来我院复查拍片。原告受伤后,其丈夫从阿勒泰租车到富蕴对原告进行陪护,并在富蕴住宿1天,之后住宿由被告安排,其提供租车费证明记载租车费为1000元。2014年4月1日、3日,原告先后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六附属医院进行了复查,其从阿勒泰往返乌鲁木齐的交通费为394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马丽军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体内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其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再取出体内内固定物,如果需要取出,其不再主张因取出内固定物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014年7月1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富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富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知道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其于2014年7月1日已经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再次主张权利与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一年,故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追加肇事司机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肇事司机杨松海所驾驶机动车挂靠在其名下进行营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亦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是否追加肇事司机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的权利在于原告,而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追加肇事司机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肇事司机杨松海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肇事司机杨松海超速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即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的肇事司机亦存在超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但其超载驾驶机动车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杨俊海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杨松海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但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再取出体内内固定物,故其参照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主张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因原告提供要求原告休假2个月的医疗证明书中的落款时间月、日系添加形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根据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72天,其参照自治区2013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9832.04元(49843元÷365天×7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参照自治区2013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主张陪护费1632元(136元×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12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主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已经发生该费用的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住宿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在富蕴县,而非其居住地,考虑到陪护人员从居住地往返富蕴及原告到乌鲁木齐复查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住宿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军伤残赔偿金46428元;二、被告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军误工费9832.04元;三、被告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军陪护费1632元;四、被告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被告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军住宿及交通费2500元;六、被告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军精神抚慰金500元;七、驳回原告马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86717.1元,给付金额61192.04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70.57%,案件受理费1967.93元(原告已预交2231.85元),减半收取983.97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483.97元,由原告负担29.43%即1025.33元,由被告负担70.57%即2458.6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247.88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驰域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丽军。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康玉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