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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训棋、高训禧、高训珊、蒋小燕与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房管所、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训棋,高训禧,高训珊,蒋小燕,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20号原告:高训棋,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委托代理人:高训禧,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训禧,男,1953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训珊,女,1956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委托代理人:高训禧,本案原告。原告:蒋小燕,女,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委托代理人:高训禧,本案原告。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硚口区沿河大道436号丽水康城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玉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晓、李冬霞,该单位员工。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硚口区武胜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邹仕芳,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威,该单位员工。原告高训棋、高训禧、高训珊、蒋小燕与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房管所、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甜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训禧(即高训珊、蒋小燕、高训棋的委托代理人)、高训棋及委托代理人万志红,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李冬霞,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静雯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房管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训棋、高训禧、高训珊、蒋小燕诉称,原告的祖父高宗庆、祖母倪玉解放以来拥有硚口区长堤街1015号(老号873号)面积238.8平方米的一栋二层楼的房屋所有权,并出租给商户收取房租。1967年2月文革期间,被告无偿接管上述房屋并收取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还上述房屋未果。原告于1967年在汉口丁家四巷13号也有一栋私房同时被江汉区满春街房管所无偿接管,满春房管所于1967年就将房屋发还原告,由原告收租。被告硚口区房地局于1991年3月11日发文《桥房局(1991)6号》要用7641.6元买断产权遭原告拒绝,直到2014年,因银丰片旧城改造,经拆迁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以9265元/平方米价格购买该房的产权,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拿到由被告收取的上述房屋的历年租金。被告不执行文革产私房发还政策,一直拖延发还原告上述房屋产权,造成1967年2月至今的房屋租金由被告收取,而原告无分文收入。被告未将该房屋租金返还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返还自1967年至今用不当得利方式收取的租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从1967年2月至今收取长堤街1015号(老号873号)房屋的租金9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2、返还1967年2月至今被告占压原告房租资金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训棋、高训禧、高训珊、蒋小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纠纷不存在落实政策的问题,原告对长堤街101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二、公证书。拟证明四原告对长堤街1015号(原873号)房屋享有的份额。证据三、契照。拟证明从1953年至1967年期间长堤街(原873号)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解决,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第二、原告诉请的标的房屋已依据相关政策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处理完毕。根据硚口区房地局于1991年3月11日向答辩人下达的桥房局(1991)6号文件《关于代管房屋补偿费的通知》,对原告诉请房屋处理如下:“……由政府无偿接管拆除的私房只能给予经济补偿,因高宗庆(故)之妻及其子女不接受政策处理,其房屋补偿费7641.60元,请你司建账代管。”时隔至今,高宗庆(故)之妻及其子女多年来未领取其补偿费用,答辩人将其代管的相关费用退还至市房地产局相关部门的专项账户;第三、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但自1967年2月至今,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1987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及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均规定了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的主张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解决,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第二、原告诉请的标的房屋已依据相关政策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处理完毕。答辩人于1991年3月11日向区房地产公司下达了桥房局(1991)6号文件《关于代管房屋补偿费的通知》,对原告诉请房屋处理如下:“……由政府无偿接管拆除的私房只能给予经济补偿,因高宗庆(故)之妻及其子女不接受政策处理,其房屋补偿费7641.60元,请你司建账代管。”2014年1月16日,武汉市硚口区解决私房历史理由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硚口区“银丰片”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发硚解私办(2014)5号文《关于解决长堤街原87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针对当事人不接受补偿,至今未领取补偿费的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作如下处理:“……从长堤街1015号房屋中划分出238.80平方米房屋产权退还给高宗庆的合法继承人。请你部……在拆迁中予以解决(化解)。”据此,2014年9月3日,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高训禧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按货币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对高训禧补偿各项费用639007.05元;第三、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但自1967年2月至今,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武政办[(1986)]183号文件《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还文革产中涉及私房改造等问题的批复》及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硚房局[(1991)]6号文件《关于代管房屋补偿费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高宗庆所有的长堤街原873号第一栋两层楼和第二栋平房根据武政办[(1986)]183号文件给予经济补偿,因其妻子及子女不接受政策办理,其房屋补偿费7641.6元由区房地产公司建账代管。证据二、武汉市硚口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硚解私办[(2014)]5号文件。拟证明硚口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原告不接受补偿,至今未领取补偿费的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向硚口区“银丰片”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发文做了处理。证据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高训禧与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安置协议,对高训禧补偿各项费用总计639007.05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表示未看到原件,并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长堤街原873号第一栋两层楼房建面152.13平方米和第二栋平房建面86.67平方米系高宗庆所有,1967年2月,由政府无偿接管。1991年3月11日,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区房地产公司下达《关于代管房屋补偿费的通知》,内容为:“……上述两栋房屋于1967年2月经桥房民字42号文批准由政府无偿接管后,经当地房管所拆除改建成厂房(即现在长堤街1015号)。……上述在“文革”期间无偿接管拆除的私房只能给予经济补偿,因高宗庆(故)之妻及其子女不接受政策处理,其房屋补偿费柒仟陆佰肆拾壹元陆角整(7641.60元)请你司建账代管。”上述房屋补偿费,高宗庆之妻及其子女一直未领取。2014年1月16日,硚口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硚口区“银丰片”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发文,内容为:“长堤街原873号房屋两栋共计建筑面积238.80平方米,原属高宗庆(已故)所有,该房于1967年由政府批准接管,199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因该房已拆除改建(即现长堤街1015号),当事人不接受补偿,经硚房局(1991)6号文通知,对该房代管补偿费,其补偿费至今未领取。多年来,申请人高训棋要求按原面积退还产权,鉴于该房属“银丰片”拆迁范围内,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根据武办发(2006)28号文、武政办(2009)151号文精神,经区解私领导小组集体研讨,并报请区政府批准,从长堤街1015号房屋中划分出238.80平方米房屋产权退还给高宗庆的合法继承人。请你部按《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即:“征收房管部门依法托管、代管或者经房管部门决定带户发还给产权人的落私产、文革产,且该房屋已作为公有住宅房屋出租的,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100%给予补偿,对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90%给予补偿”的办法在拆迁中予以解决(化解)”。之后,原告四人作为高宗庆的继承人与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分别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了货币安置补偿款。现原告四人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从1967年2月至今收取的长堤街1015号(老873号)房屋租金900万,并返还自1967年2月至今被告占压原告房租资金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所涉房屋属文革期间国家私房改造接管的房产,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原告可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训棋、高训禧、高训珊、蒋小燕的起诉。原告高训棋、高训禧、高训珊、蒋小燕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74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