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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铁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兰与被告孙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兰,女,汉族,1943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火亮,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宗平,男,汉族,1989年6月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诉被告孙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委托代理人火亮、被告孙宗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诉称,2014年8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宗平驾驶其父亲孙本根所有的皖J×××××小型轿车在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与龙西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将按交通信号由斑马线正常通过该路口的原告撞伤。交警因被告未及时报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当日进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8月14日住院。出院后在铁心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江苏省人民医院复诊。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丈夫是肢体一级残疾人,需要原告照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110元、残疾赔偿金274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010.30元。被告孙宗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本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原因,无法划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李兰应与被告孙宗平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前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存在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10分,被告孙宗平驾驶孙本根(孙宗平父亲)所有的皖J×××××小型轿车沿铁心桥大街由南向北直行通过龙西路路口时,轿车车头撞到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行人李兰,造成李兰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宗平驾驶事故车辆将李兰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糖尿病、高血压。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于2015年4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因该事故无事故现场,且原告李兰与被告孙宗平对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及事故地点在路口的具体位置表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车辆皖J×××××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经原告李兰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意见:原告李兰车祸外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68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查明,原告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胫骨平台骨折、小腿挫伤,为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35363.30元(其中孙宗平、人保南京分公司各垫付10000元),另被告孙宗平为原告李兰垫付医药费884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病历、病患资料更改证明、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兰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救治,当日办理转院,8月14日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13天。原告李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被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李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原告李兰主张损失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被告主张按照15元每天计算。本院酌定原告李兰损失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原告李兰主张护理费损失8110元,其中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950元,出院后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李兰提交护理费收据、护理员身份证及护理证为证。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5530元(住院期间70元×13天,出院期间60元×77天)。本院认为,原告李兰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1950元,应予认可,出院后护理期间77天,酌定每天护理费60元,故认定原告李兰护理费损失657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兰主张,丈夫马洪才系肢体一级残疾,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因伤休息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何俊玲照顾丈夫马洪才,为此支付护理费18000元,主张误工费18000元(6月×3000元/月)。原告李兰提交户口本、残疾证、收条及身份证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丈夫马洪才的监护人为马全文,原告不是其监护人,故护理费的产生与原告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原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兰现年71周岁,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在误工期间内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亦未证明原告李兰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对其丈夫马洪才进行护理。证据显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即雇请何俊玲对马洪才进行护理,至2015年2月10日,护理期间为6个月,与鉴定误工期限完全相同,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原告李兰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兰主张交通费500元,请法庭予以酌定。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李兰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13天,出院后需要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477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李兰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36247.30元(其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孙宗平已垫付10884元)、护理费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4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6954.30元。关于事故责任的争议查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李兰主张被告孙宗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均负有事故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孙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孙宗平、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责任,原告李兰主张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宗平承担。被告孙宗平主张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原告李兰的主张,并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兰、被告孙宗平原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予认可。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宗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兰受伤,被告孙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36247.30元(其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孙宗平垫付10884元)、护理费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4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6954.3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合计3954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27407.3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孙宗平已垫付10884元,应当返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在支付赔偿款时扣除。原告李兰请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687元应列入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兰损失4954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三者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兰27407.30元,合计76954.3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付66954.30元,支付原告李兰57957.30元(直接支付至李兰银行账户),支付被告孙宗平8997元(直接支付至孙宗平银行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7元,合计1887元,被告孙宗平负担(已在返还垫付款中扣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张旭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