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伦样成,麦敏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伦样成,麦敏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82号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97362。法定代表人邢岱斌。诉讼代理人邓伟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蓬莱。被告伦样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8。被告麦敏掌,女,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沙田新村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65********。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裕公司)诉被告伦样成、麦敏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裕公司诉称:一、签约情况2014年5月26日,伦样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062号】约定:原告向伦样成发放叁拾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6日还款;借款期间为6个月,即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进行相应的展期,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展期合同,被告在指定日期前偿还借款金额还5万元,剩余25万元本金,利率按月利率2%,每月4日为还本付息日,每月还本息合计2万元整(具体情况见还款计划表),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二、被告伦样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10.2条、第10.2.8条分别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严重违约行为。乙方有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贷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已有利息逾期五天以上的。”被告伦样成无故拖欠3、4、5、6、7月本息,原告多次与其沟通未果,于2015年7月14日向伦样成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伦样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该合同第9.1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被告伦样成承担。三、麦敏掌应对伦样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麦敏掌与伦样成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麦敏掌应对伦样成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被告麦敏掌麦敏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按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号为2014年借字第062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伦样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伦样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依法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号为2014年抵字第07号,按照合同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甲方对抵押物业享有优先受偿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伦样成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0889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分别按《借款合同》第4.11条、第4.22条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止,利息为18939.54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到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外计息;2、判令被告麦敏掌对被告伦样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宝裕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中,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为18939.54元,从7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第三项诉请中,保全费用、执行费用暂不请求,待实际支付后再请求被告支付。且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对被告提供并办理的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伦样成辩称:一、借款是真实的,但展期协议上没有被告麦敏掌的签字,被告麦敏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并非被告麦敏掌所签,是原告的信贷员找中介代办的,其上指纹以及签名都不是被告麦敏掌的。二、对诉请一的贷款本息数额没有意见。三、本案抵押是针对的原合同,展期协议是新合同,该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麦敏掌辩称:一、第一份保证合同不是本人所签,本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对原告增加诉请不同意,本人认为不应当以自己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除保证合同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伦样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如下内容: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经营周转(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第四条)。2014年抵字第07号《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2014年借字第06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伦样成提供佛山南海南新一路桂华花园C座702房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第二条);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期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第十条)。上述房产登记于被告伦样成名下,于2014年6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56165号。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伦样成订立的展期协议(2014年展字第07号)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不能按2014年借字第062号《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双方经充分协商,现同意:1、原借款合同(2014年借字第062号)、保证合同(2014年保字第059号)、抵押合同(2014年抵字第07号)以及抵押登记手续不再重新签订,所有权利义务按原合同记载的内容执行;2、借款金额25万元整;3、期限展期16个月,从2015年1月4日到2016年3月4日;……6、本次展期16个月,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同意贷款人以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同意向保证人追索全部债务。本协议属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QQ聊天软件向被告伦样成发出《逾期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伦样成应于2015年7月17日前偿还拖欠的利息,逾期未还将宣布2014年借字第06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5年7月18日全部到期。被告伦样成确认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QQ聊天软件收到该《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伦样成与被告麦敏掌于199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至五年期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逾期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付款回单、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手机qq对话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宝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被告伦样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虽被告麦敏掌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逾期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付款回单、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手机qq对话截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庭审中,二被告均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麦敏掌于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涉案保证合同中其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审查,因原告主张被告麦敏掌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范围涵盖保证合同项下约定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麦敏掌申请鉴定事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出具通知书,不予受理被告麦敏掌的鉴定申请,本院亦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伦样成发放贷款30万贷款后,被告伦样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在该被告归还5万借款本金后,双方就余下本金达成《展期协议》。被告伦样成辩称该份展期协议是新的借款合同,与其签名确认的《展期协议》之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其还款义务。其后,被告伦样成仍未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利息逾期已超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伦样成偿还逾期利息,并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的《逾期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5年7月14日送达被告伦样成,并宣布2015年7月18日为借款全部到期之日,则涉案贷款于2015年7月18日全部提前到期。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数额、利率。《展期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罚息利率均为年利率24%,双方协定的展期时间为16个月,双方约定及原告请求至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借款人被告伦样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此属其自愿处分其合法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伦样成应归还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18939.54元,罚息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二、抵押本案《展期协议》系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为《抵押合同》所约定担保之主合同。被告伦样成辩称展期协议项下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伦样成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南海南新一路桂华花园C座702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被告伦样成未足额偿还延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麦敏掌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伦样成、麦敏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麦敏掌虽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与被告伦样成约定夫妻财产个人所有,但并未就涉案贷款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伦样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敏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上文已述,原告主张被告麦敏掌承担保证责任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麦敏掌应就被告伦样成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责任已涵盖《保证合同》项下约定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则本院不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审查,亦不对被告麦敏掌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样成、麦敏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89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8939.54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以2088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佛山禅城宝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伦样成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一路桂华花园C座702房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9元,由被告伦样成、麦敏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