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港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金港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港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小力山煤矿内。法定代表人毛金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正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村。法定代表人刘水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敏,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港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平,被告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订立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煤矸石烧结自保温砖等,并约定了数量、单价,合同还就运费、质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供货计3409012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874408元,尚欠1534604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现场见证取样检测费用50000元(原告已垫付)也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40024元;2、被告偿付原告现场取样检测费用5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澳源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不及时,在供货途中出现断货行为,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没有及时处理,造成被告延误工期;2、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236张发货单与13张收条内容互相包含,属重复主张;4、我公司只收到原告2057989元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结算单据,已付款1874408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主体结束后付至货款的85%,余欠款15%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我公司实际已超付了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金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检测费用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增值税发票4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发生总的货款往来是3409012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868970元,目前尚欠1540024元;证据3、收砖凭证1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收到原告货物,总计货款2044148元;证据4、发货单(运输联)236张【不包括证据3中的13张收条数额】,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总计货款1205206元,并将所有的原件及发票交给了被告;证据5、增值税发票统计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41份总计金额3409012元的增值税发票。针对原告金港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澳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为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也不认可,我公司没有收到上述全部发票;对证据3、因为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经过我公司核实,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货款已经支付;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可。被告澳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金港墙材发票统计表,证明原、被告发生交易的总金额是2057989元;证据2、金港墙材的付款情况及7份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74408元,所欠原告的款项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不符合支付条件,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后付至货款的85%,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该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针对被告澳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金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发票统计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已经收到这些发票,还应收到了其他发票,原告供货总价款为3409012元;对证据2,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款项1874408元,不能证明被告在主体竣工后已按约支付至85%,原告供货总价款为3409012元,被告付款未达85%,且被告承建的房屋已经在销售,未竣工验收的房屋是不能销售的。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金港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增值税发票41份复印件,被告认可其中2013年的23份(总金额2057989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18份发票原件已交给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2013年的23份发票(总金额2057989元);证据3、收砖凭证(13份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发货单(236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但其中第1页所载2013年的23份增值税发票部分内容与被告认可部分内容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纳;其他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被告澳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煤矸石烧结自保温砖等,合同总价款为6732000元(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运费由原告负担;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高淳福源名居及安徽狸桥昆山湖旅游生态度假村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按月供货量70%结算,主体验收后付至货款的85%,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被告应承担50000元现场见证取样检测费;合同还就数量、单价、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3张(总金额2057989元)给被告,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货款1874408元。结算过程中,原告主张共向被告供货计3409012元,被告尚欠货款1534604元。被告认为已按合同支付了应付款项,余款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双方交涉不成,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合同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工地,被告工地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隔段时间原告业务员将送货单汇总,经被告核对后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出具收砖凭证,然后双方根据收砖凭证结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原告供货工程项目福源名居截止2015年9月2日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统计清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给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原告供货不及时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延误工期,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应承担现场见证取样检测费用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相关证据原件、发货单与收砖凭证属重复主张、只收到原告2057989元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结算单据、已付款1874408元。本院认为,复印件并非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在对方当事人认可或有其他证据佐证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原告诉称所有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包括存根联、记账联)已交给被告,从双方交易习惯及财务要求来看,被告并不需要原告相应结算凭证存根联或记账联,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交付相关凭证的证据;原告诉称收砖凭证已交给被告,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但原告提供的收砖凭证为复印件,未附相应发货单,且收砖凭证金额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金额不能互相印证,相关13张收砖凭证在本案中系孤证,不能独立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同理,原告提供的2013年以后的18张增值税发票也系孤证,不能独立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原告诉称另有236张发货单货物未结算,又称已将该236张发货单结算联交给了被告,被告承认收到但认为该批货物与收砖凭证属重复主张,金额应包含在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中;原告提供的该236张发货单大部分系运输联,少数为存根联,均未载明金额,且与原告提供的收砖凭证、增值税发票时间上重合,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交给被告发货单后,被告应向其出具收砖凭证,然后原告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如该236张发货单货物未结算,则原告应持有被告出具的收砖凭证,并另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已结算,则数量、金额应包含在其提供的收砖凭证、增值税发票金额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发货单运输联及存根联向被告主张货款,显然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增值税发票、发货单载明除结算联外,原告还应持有存根联或记账联原件,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补足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承认收到原告2013年的23张增值税发票并认可发票所载2057989元的货款金额;双方对被告已付款1874408元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57989元-1874408元=18358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余欠款15%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无需付款。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后付至货款的85%,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原告供货工程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本案中被告付款1874408元已超过合同约定金额,按约余欠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港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用50000元;二、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港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10元,由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港墙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