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查正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正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正松,曾用名查新华,化名XX、查启华,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2008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4年5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批准逮捕,同日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于2014年6月27日将该案移送都昌县公安局管辖。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查正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都刑二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查正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查正松虚构事实和理由,分23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46.185万元,具体如下:(一)2011年4月,被告人查正松以承建祖厅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查某2人民币17万元。(二)2011年46月,被告人查正松以承建祖厅与在九江承包水电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查某321万元,已偿还利息2万元,尚余19万元未归还。(三)2010年底,被告人查正松以判山伐树、买变压器、做香火厅为由,骗取被害人查某410万元,已归还6000元,尚余9.4万元未归还。(四)2011年底,被告人查正松以判山、做祖厅为由,共骗取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4.5万元。(五)2011年3月到7月,被告人查正松分以判山、在九江做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2人民币24万元。(六)2010年底,被告人查正松以做祖厅、在九江投资水电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3万元。(七)2011年9月,被告人查��松以做祖厅、在九江投资水电工程为由向被害人段某1借钱67万元,被害人段某1找查正松要回了12万元,尚余55万元未归还。(八)2011年6月份,被告人查正松以在九江投资水电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段某2借款23.5万元,被告人查正松支付了12万元利息给段某2,尚余11.5万元未归还。(九)2011年9月份,被告人查正松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段某3借款51万元,已支付1.86万元的利息,尚余49.14万元未支付。(十)2011年8月,被告人查正松以投标、中标搞水电工程为由向被害人郝某、邹某夫妇借钱22万元。被害人郝某在九江将查正松的车子扣了,被告人查正松归还了7万元本金给被害人郝某,尚余15万元未归还。(十一)2011年910月,被告人查正松以在九江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查某5人民币15万元。(十二)2011年7月,被告人查正松以手头紧或在九江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查某6人民币20万元。(十三)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查正松以帮他侄子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查某7人民币5万元,已归还利息2万元,尚余3万元未还。(十四)2011年1月,被告人查正松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方某3借款2万元,已支付0.15万元利息,尚余1.85万元未还。(十五)2011年2月,被告人查正松以在九江有个大型工程为由,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8万元,除下支付0.455万元利息,尚余7.545万元未归还。(十六)2011年5月,被告人查正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查某8人民币9万元,已归还利息2000元,尚余8.8万元未归还。(十七)2014年24月,被告人查正松以邀请合伙投资绿化工程为由,化名“XX”,骗取被害人简某人��币3.4万元。(十八)2014年3月,被告人查正松以合伙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农某4.85万元。(十九)2014年3月,被告人查正松以邀请合伙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3万元。(二十)2014年34月,被告人查正松以合伙做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1.7万元。(二十一)2014年3月,被告人查正松以合伙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8000元。(二十二)2014年3月,被告人查正松以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4万元。(二十三)2013年910月,被告人查正松以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江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移送案件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前科证明、谅解书、相关借条、收条、银行存款业务���单、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汇款收据、被害人查某2、查某3、查某4、罗某1、方某2、刘某、段某2、段某3、郝某、邹某、查某5、查某6、查某7、方某3、王某2、查某8、简某、罗某2、冯某、李某、吴某、郑某、江某的陈述、证人沈友和、方某1、查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查正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查正松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上诉人查正松上诉称,本案所涉金额都是各被害人交给其用于购买“六合彩”,以获得“返水”(高利回报),其并未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查正松被告人查正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查正松上诉提出的本案所涉金额都是各被害人交给其用于购买“六合彩”,以获得“返水”(高利回报),其并未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条、汇款凭证等证实证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认定,故上诉人查正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