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卢万双与吴士国、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卢万双。委托代理人徐国栋,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士国。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塘青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421号凯悦豪庭门面房101室。负责人毛冰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万双与被告吴士国、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万双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栋,被告吴士国,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万双诉称,2014年10月16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吴士国驾驶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扬天公路六里王庄支线一二电杆路段处,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天明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士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万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898.80元,其中伙食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9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诉请偏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吴士国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34.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吴士国,两车联接使用,挂靠在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两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二、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4-8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头枕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高血压3级。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2034.18元,均由被告吴士国垫付。三、2015年4月7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卢万双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吴士国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且吴士国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吴士国承担原告卢万双8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吴士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合肥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吴士国和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实发生医疗费用32034.1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600元(30天*20元/天)。四、护理费。结合医嘱和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800元(30天*6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其长期居住在甘泉街道甘东路52号,一直在外务工,做运输工作,该证明有所在社区盖章并有制作人签字,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年龄,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1215.20元(34346元/年*12年*10%)。六、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出具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扬州市维扬区爱君玩具厂负责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接受询问,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九、财物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两车轻微损坏的记载,本院酌定电动三轮车的损失200元。十、停车、施救费。原告主张的停车施救费3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79949.38元,由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215.2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计23234.18元(32034.18元+600元+600元-10000元),由人保合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587.34元(23234.18元*赔偿责任80%)。卢万双自行承担4646.84元。卢万双的医疗费损失已由人保合肥公司赔付,因该费用系被告吴士国垫付,故其应返还吴士国垫付款32034.18元。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万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302.54元;二、原告卢万双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吴士国垫付款32034.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鉴定费1649元,合计1963元,由原告负担392元,被告卢万双负担125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被告负担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卢万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