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电集团宁波洗衣机有限公司与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电集团宁波洗衣机有限公司,杨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韩电集团宁波洗衣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凯峰。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虎。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电集团宁波洗衣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补交诉讼费通知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补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0元,由原告韩电集团宁波洗衣机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