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振华、吴贤云与被上诉人陈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华,吴贤云,陈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华,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云,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振华、吴贤云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振华、上诉人吴贤云的委托代理人汪放、被上诉人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陈玉与吴贤云签订了《煤炭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贤云将其位于新能煤制品有限公司煤场内(杨振华煤场内)的全部煤炭(数量以煤场地中衡计量为准)卖给陈玉,每吨价格115元。“协议自签订后七天内全部拉完。如果还没有拉完,合同终止,视为违约,定金归甲方,乙方完全同意”。协议签订后,吴贤云申请平罗县公证处对煤炭进行过磅计量。经过磅,煤炭的数量为33128.02吨。2013年5月中旬,陈玉拉运煤炭时,杨振华以吴贤云拖欠其煤场租金为由,阻挡陈玉拉运剩余的煤炭,陈玉也拒绝向吴贤云支付剩余煤款。2013年9月,吴贤云将陈玉诉至大武口区法院。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煤炭数量又进一步核算,核算的数量为27884.06吨,价值3206666.9元,扣减陈玉已支付的煤款2462915元,判决陈玉向吴贤云支付剩余煤款743751.90元。判决生效后,吴贤云已申请法院执行。涉案争议的煤炭堆放在平罗县崇岗镇常青村110国道东侧杨振华洗煤场。2011年5月1日,杨振华将洗煤场出租给何治国,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4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何治国因拖欠煤场租金,杨振华于2013年12月26日将何治国诉至平罗县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以(2014)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治国向杨振华支付租赁费40万元。陈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振华不得妨害陈玉从其煤场院内拉走剩余煤炭6467.41吨,同时要求吴贤云协助陈玉排除上述妨害。杨振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新能煤制品有限公司与其没有关系,杨振华的煤场名字为鑫能煤制品有限公司,因何某某租赁其煤场拖欠租金没有支付,陈玉无法证实煤场存放的煤系吴贤云出售的争议煤炭,杨振华就认为该煤炭是何某某所有的,在何某某租赁费没有付清前有理由阻拦他人拉运煤炭。另外,本案诉争的煤炭在2013年开始诉讼,时隔两年经过日晒雨淋,煤炭数量仍认定为6467.41吨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陈玉要求杨振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吴贤云对杨振华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无意见。陈玉对杨振华的上诉答辩称,杨振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吴贤云上诉称,存放在杨振华煤场被其控制的煤炭,其所有权人仍是吴贤云,原审认定为所有权归陈玉是事实认定错误,吴贤云依据合同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是陈玉未完全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即使杨振华阻拦陈玉拉煤,该侵权法律关系与吴贤云无关,吴贤云没有协助排除妨害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陈玉对吴贤云的诉讼请求。杨振华对吴贤云的上诉答辩称,吴贤云协助排除妨害是应该的,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陈玉对吴贤云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吴贤云协助排除妨害正确,吴贤云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煤炭买卖协议》及生效法律文书能够确认杨振华阻挡陈玉拉运所购煤炭,生效的判决中并没有陈述陈玉已经全部拉走吴贤云应交付的煤。二审中杨振华、吴贤云、陈玉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玉与吴贤云之间关于存放在杨振华煤场的煤炭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陈玉所购煤炭仍有6467.41吨在杨振华煤场未运走,杨振华阻拦陈玉拉运煤炭的行为构成对陈玉行使物权的妨害,应停止妨害。吴贤云作为卖方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应当履行协助排除妨害,以实现交付。上诉人杨振华、吴贤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振华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吴贤云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