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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刘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郭某乙,现已成年。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游手好闲,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无悔改表现,无奈2003年原告起诉离婚,经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08年1月3日在亲朋劝说下双方复婚。但被告并未改变游手好闲及赌博的恶习,债主常常上门讨债,原告的正常生活都很难维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的种种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早日摆脱痛苦,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围绕着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焦点问题,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4)古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乙(××××年10月31日),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3年12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复婚。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3、古冶区林西街道机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乙(××××年10月31日),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3年12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复婚。2011年3月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懂得珍惜,对家庭不尽义务,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