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胡坚华。委托代理人:田斌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秋珍,职务不详。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秀华,职务不详。被告:谷秀龙,职业不明。被告:孙秋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支付律师费12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原告对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15日、1月19日分别借款13000000元。二、借款金额:合计26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为7%,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1月15日、1月19日分别交付13000000元。五、借款用途:采购线材。六、担保情况: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子陵路37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姚镇国用(1999)字第0300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6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6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7月19日。八、还款情况:未归还。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十、其他相关事实: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8000元;被告孙秋珍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徐海英在银行贷款文件中代其签字,并就委托书中被告孙秋珍在委托人处的签名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22日,案外人徐海英代被告孙秋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单位借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公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利息清单一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亦应按约予以赔偿。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作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复利,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26000000元,以借款本金13000000元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复利,并按年利率10.5%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3000000元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利息、复利,并按年利率10.5%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二、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128000元;三、如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所涉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子陵路37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姚镇国用(1999)字第03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对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440元,由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