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诉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夕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夕英,女,193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张夕英因诉赵志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桥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夕英之子赵之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夕英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责成赵志敏退还侵占张夕英拆迁安置补偿款272944.8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张夕英患有老年痴呆症,无诉讼行为能力。赵之安未经法定程序被指定为监护人,无权以张夕英的名义提出起诉。据此裁定对张夕英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夕英之子赵之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张夕英长子依法应当担任监护人。2014年4月在林山村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也载明张夕英今后主要由长子赵之安赡养等,且林山村委会和桥林司法所不愿指定监护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赵之安未经法定程序被指定为监护人,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的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因上诉人之子赵之安未经有关组织指定不具有监护人的资格。因上诉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以上诉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微信公众号“”